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鑫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鑫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支公司与被告马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宁夏鑫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支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支公司以与被告马某2私下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鑫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支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计3348元,由原告宁夏鑫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太阳山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