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5号。 负责人:李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彭伟,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顺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被告王顺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78.20元、利息163.17元、罚息173.17元,共计914.54元(截止2021年4月12日),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被告王顺原通过电子渠道,凭手机银行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签约《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建行提供3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银行同意后通过己签约开通的“借贷通”服务功能自动支用贷款。贷款种类为快e贷,还款方法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随借随还,按日记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和自主还款。被告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43×××08。2019年7月12日,被告通过手机,以自主支付的方式,支用了3000元,2020年7月12日借款额度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顺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2.资金流向一览表、客户信息表,证明客户身份。 3.对账单,证明被告支款、还款情况。 4.过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向被告催缴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王顺原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0190712057755815),约定“借款人王顺原,贷款人建行抚顺分行营业部;借款额度为3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5.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王顺原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王顺原,贷款人建行抚顺分行营业部;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为借款人开立本人名下的贷款账户,该贷款账户从属于编号21020190712057755815的借款合同;贷款账户自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种类:快e贷;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43×××088;……”。2019年7月12日,被告王顺原支用借款3000元。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王顺原偿还借款本金2421.80元,尚欠借款本金578.20元、利息163.17、罚息173.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顺原通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依约向被告王顺原发放贷款,被告王顺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王顺原尚欠借款本金578.20元、利息163.17、罚息173.17元,被告王顺原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主张被告王顺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顺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顺原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578.20元、利息163.17元、罚息173.17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并承担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5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吴秀辉 人民陪审员 程艳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纯成 书 记 员 侯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