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纯艳。
委托代理人李文权,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原告李纯艳之弟。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
委托代理人党瑜,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纯艳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纯艳诉称,原告早在1986年3月22日,以北党村姑娘户依法申请获得西安市未央区汉城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北党村社员贺坤利等二十六户宅基地的批复》、1993年8月4日依法递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汉北党编号130土地登记申请表》等文件,均确认李纯艳对未汉党编号130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拿到新证据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16日递交被告《申请书》,申请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依法登记造册的未汉党编号130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财产权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由于被告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告2019年9月16日递交《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未央区人民政府对被答辩人《申请书》予以处理,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申请的处理不影响被答辩人的任何实体权利义务,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17年,被答辩人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答辩人,后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7)陕71行初48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并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行终16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答辩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李纯艳向西安市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请求:“西安市人民政府依照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91-1号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依法登记的未汉北党编号130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财产权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系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人一家”。2019年11月8日,李纯艳因认为西安市政府收到《申请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
另查明,李纯艳曾于2017年以西安市政府为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政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非法征收原告依法登记未汉北党编号130号依法置换在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村XX小组的宅基地房屋未补偿、土地使用权未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及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返还原告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或者征收原告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履行补偿、安置原告一家的法定职责。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陕71行初48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纯艳最迟应于2011年获知自己在土地征收中未得到安置补偿,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李纯艳的起诉。李纯艳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陕行终1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因主张其对未汉北党编号130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未依法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进而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纵观本案原告本案诉请,虽形式上为申请履职之诉,但实际仍为要求被告对其涉案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该诉讼标的已经前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原告此次通过变更起诉形式及诉讼请求的方式规避起诉期限,本质上系意图重开行政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纯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纯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左 昆
审判员 刘 爽
审判员 辛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冬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