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驾之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三大街经北三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驾之梦汽车城市展厅。

法定代表人:赵翌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书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林,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仁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舞阳县。

被告:张仕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驾之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珠、张仕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驾之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婷、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张仁珠、张仕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梦之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仁珠偿还原告垫付款44884.04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元,以上共计58384.04元;2、判令被告张仕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张仁珠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419000元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年。后被告张仁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款。根据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仕昌对被告张仁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仁珠、张仕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河南驾之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珠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仁珠委托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白色奥迪A5汽车一辆,价格523750元,由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仁珠首付车价104750元,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419000元购买奥迪汽车一辆,每月应结银行贷款本息12842.01元,借款期限3年。签订后,原告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均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张仁珠自2020年2月开始预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共计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代被告张仁珠偿还贷款5次,计64372.04元,原告提供电子银行回单5份,证明已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兴业银行对此也予以确认。期间被告张仁珠通过银行账户偿还了六笔共计19500元,下余44872.04元被告没有偿还。

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被告)一期不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还款的,以乙方(被告)贷款总额为标准每日按1‰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全款结清。原告称按照贷款总额(419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每月违约金12570元,被告从2019年12月开始违约至今,违约金合计15万余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垫款的30%计算违约金计1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单》、《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垫付电子凭证5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驾之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珠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仁珠委托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白色奥迪A5汽车一辆,价格523750元,贷款419000元,由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珠未严格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仁珠追偿,经原告核算,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共计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代被告张仁珠偿还贷款5次,计64372.04元,被告张仁珠通过银行账户偿还了六笔共计19500元,下余44872.04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被告张仁珠偿还贷款后,被告张仁珠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仁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应以贷款总额为标准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照此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垫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计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仕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张仕昌作为担保人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仁珠、张仕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仁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驾之梦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4872.04元。

二、被告张仁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驾之梦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驾之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仁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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