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前,生产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峰,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该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女,该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与被告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水叮咚食品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邢志刚,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峰,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周明明,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元気森林”苏打气泡水(以下简称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2、判令被告京东公司、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生产的“亲亲元气”苏打气泡水(以下简称被告产品);3、判令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经济损失360万元;4、判令被告京东公司、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共同支付承担原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苏打水的费用共计182129.6元;5、判令被告京东公司、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曾用名:北京浩繁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其主打品牌为健康无糖饮品,主打产品为苏打气泡水。使用“元気森林”注册商标生产的苏打气泡水上市时间为2018年5月,主要销售渠道为线上和线下销售相组合。截至本次诉讼前,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生产的此款商品的销售额已经超过2亿元,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为推广该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营销,多维度与明星合作,还通过影视、微博、小红书等形式进行宣传,为此又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商品的外包装、装潢于2018年3月开始使用,已经被广大公众所熟知,已构成特有的包装、装潢。2019年,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发现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上销售的一款名为“亲亲元气无糖0脂0卡”苏打气泡水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装潢极其相似,且三种口味(卡曼橘味、白桃味、蜜桃味)相同,包装近乎一致。同时,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在外部装潢上使用的字体、标识、标签等布局结构近似,颜色图案相近。两款产品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于2018年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了“元気水”、“気”商标。此后,原告还在无酒精果茶、植物饮料、蔬菜汁、无酒精饮等商品上使用“元气森林”、“元気森林”商标标识的权利。前述商标标识与原告企业字号已经与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生产的苏打气泡水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此外,在淘宝网、天猫网上搜索关键词“元气森林”、“元気森林”、“元気水”、“気”后却会出现“亲亲元气”苏打气泡水的相关链接,且标注有“广告”字样。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在其“亲亲元气天猫旗舰店”所销售的三种口味气泡水与原告产品类似,其在商品推广的广告竞价排位关键词方面存在搭便车的故意。现本案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恶意混淆。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原告产品并不是知名商品,也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2019年5月27日,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拥有“元気森林”注册商标(第18615232号)专用权,但是该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并不包括苏打水、起泡水、汽水。将“元気森林”、“元気”作为企业字号、商标、标识使用,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并不是唯一使用者;其二、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在视觉上,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差别。此外,“亲亲元气”注册商标在2008年开始使用,在浙江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原被告的产品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三、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取得的“元気水”、“気”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也不包括起泡水、苏打水、汽水。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不存在编写“搜索关键词”的能力,不存在原告所述搭便车的事实。其四、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为排挤被告产品恶意提起本次诉讼。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不同意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我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目前,本案涉案的商品链接已经删除。综上,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不同意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我公司仅仅是京东商城网络的运营方。涉案产品是由秦皇岛黄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销售,在我公司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涉案的产品已经停止销售。我公司并没有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的设计,并不是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行为人,综上,被告京东公司不同意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出具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曾用名为北京浩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销售食用农产品、日用品、文具用品、服装、工艺品、电子产品、玩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企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文艺创作;出租商业用房;销售食品(2019年3月8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日,曾用名为浙江泉水叮咚饮品有限公司。经济范围:食品生产;食品经营、塑料制品、纸制品、金属货架的批发及网上销售;网络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图文设计;企业管理咨询;激光打标;食品用塑料容器的制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三)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经营范围: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至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经营电信业务;通过转售方式提供的蜂窝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发布广告;版权代理、版权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

(四)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常性互联网文化、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出版物提供服务平台。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

二、本案原被告产品的基本情况。

(一)关于原被告产品投放市场销售的时间。

根据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提交的相关广告页面、微信公众号评论截屏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产品在2018年6月前已经投放市场销售。

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产品在本案中涉及两批次产品,两批次产品的外部装潢发生变化(下文进行描述),其中第一批次产品在2019年5月上市,2019年6月后不再销售。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称目前在售的产品为第二批次产品,该批次产品在2019年6月后投放市场销售。

(二)关于原被告产品的装潢、包装情况。

1、关于原告产品装潢:

本案中,涉案原告产品为白桃味、青瓜味、卡曼橘味,装潢描述如下:

“白桃味苏打气泡水”装潢主要特征为:底色为白色,主色调粉色;标贴正面: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显著位置有黑色“気”文字商标以及粉色“苏打气泡水”字样,“苏打气泡水”下方有粉色“(0糖、(0脂肪、(0卡路里”字样;下半部分显著位置为粉色的桃子图样,白桃周围有水流潆绕,白桃右上角红色阴刻的“无糖”字样,白桃下部有粉色“白桃味苏打气泡水”字样,“白桃味苏打气泡水”下方前部有黑色“净含量480ml”字样、后部有粉色“汽水”字样。标贴左侧: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显著位置为醒目的竖排黑色“元気水”文字商标,“元気”字样右侧有一粉色分隔线,粉色分隔线右侧有竖排的粉色“白桃味苏打气泡水”字样,“白桃味苏打气泡水”字样下方有外文的“(0糖、(0脂肪、(0卡路里”字样;下半部分显著位置为粉色的白桃图样,白桃周围有水流潆绕,白桃右上角红色阴刻的“无糖”字样,白桃下部有粉色“白桃味苏打气泡水”外文字样,“白桃味苏打气泡水”下方有黑色“净含量480ml”字样。标贴右侧: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上部为黑色字体、粉色边框的“营养成分表”,“营养成分表”下部左侧有黑色“気”文字商标,下部右侧有粉色“(0糖、(0脂肪、(0卡路里”字样;“気”文字商标下方为粉色阴刻的“元気森林”商标;下半部分为品名、配料、委托商、地址、产地等信息,右下角为条形码。

青瓜味、卡曼橘味苏打气泡水的装潢除了表示不同口味的文字;主色调粉分别为绿色、黄色;对应青瓜、卡曼橘图形与“白桃味苏打气泡水”装潢略有不同外,其他各部分文字、图形、对应位置及相应组合均与“白桃味苏打气泡水”装潢相一致。

2、关于原告产品包装:原告产品均为圆柱形塑料瓶体,瓶体中上段逐步向内收紧,瓶体中下段略微向内收紧,底足为五个圆形突起,中间向内凹陷。

3、关于被告产品的装潢: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922、8923、13058、13059号公证书公证记载:涉案被告产品分为两批次(被告第一批次产品是由原告分别在2019年7月8日在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淘宝网网店“亲亲元气旗舰店”和案外人秦皇岛黄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黄少食品专营店”购买;被告第二批次产品是由原告分别在2019年7月16日、17日分别在京东网“亲亲元气旗舰店”、在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淘宝网网店“亲亲元气旗舰店”购买),各方当事人对两批次产品的真实性均当庭予以确认。

(1)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第一批次产品(分别为蜜桃味、青瓜味、卡曼橘味)装潢。

“蜜桃味苏打气泡水”装潢:底色为白色,主色调粉色;标贴正面: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显著位置有黑色“元”文字以及粉色“元气满满”、“亲亲一口”字样及“亲亲元气”图文组合加文字。下半部分有粉色“0”字样,下方为“糖/脂肪/卡路里”字样,再下方显著位置为粉色的桃子图样,桃子大部分被水样图形包围,桃子右上角粉色阴刻的“无糖”字样,桃子下部有粉色“蜜桃味苏打气泡水”字样,“蜜桃味苏打气泡水”下方前部有黑色“净含量:500ml”字样,后部有粉色“汽水”字样。标贴右侧: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显著位置为醒目的竖排黑色“亲亲元气”文字,“亲亲元气”文字右侧有一粉色分隔线,粉色分隔线右侧有竖排的粉色“蜜桃味苏打气泡水”字样,“蜜桃味苏打气泡水”字样下方有粉红色“0”字样,下面有“糖/肪/卡路里”字样;下半部分显著位置为粉色的桃子图样,桃子大部分被水样图形包围,桃子右上角粉色阴刻的“无糖”字样,桃子下部有粉色“蜜桃味苏打气泡水”字样,“蜜桃味苏打气泡水”下方有黑色“净含量:500ml”字样。标贴左侧:中部偏上为“黎水”与“亲亲元气”图文组合文字加“联合制作”文字;中间部分为营养成分表;最下部为配料、委托商、地址、产地等信息,右下角为条形码。

青瓜味、卡曼橘味苏打气泡水的装潢除了表示不同口味的文字;主色调粉分别为绿色、黄色;对应青瓜、卡曼橘图形与“蜜桃味苏打气泡水”装潢略有不同外,其他各部分文字、图形、对应位置及相应组合均与“蜜桃味苏打气泡水”装潢相一致。

(2)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第一批次产品外包装产品均为圆柱形塑料瓶体,瓶体中上段逐步向内收紧,底足为五个圆形突起,中间向内凹陷。

(3)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第二批次产品装潢(公证购买实物为白桃口味)。

“白桃味苏打气泡水”装潢:底色为白色,主色调粉色;标贴正面: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显著位置有黑色“元”文字以及粉色“元气满满”、“亲亲一口”字样及“亲亲元气”图文组合加文字。下半部分有粉色阴刻的“无糖”字样,下方为“0糖/0卡路里”字样,再下方显著位置为粉色的桃子图样,桃子被水样图形包围,桃子下部有黑色“白桃味苏打气泡水,净含量:500ml汽水”字样。标贴右侧: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显著位置为醒目的竖排黑色“亲亲元气”文字,“亲亲元气”文字右下侧有粉色阴刻的“无糖”字样。标贴左侧:中部偏上为“黎水”与“亲亲元气”图文组合文字加“联合制作”文字;中间部分为营养成分表;最下部为配料、委托商、地址、产地等信息,右下角为条形码。

(4)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第二批次产品外包装产品为圆柱形塑料瓶体,瓶体中上段逐步向内收紧,底足为五个圆形突起,中间向内凹陷。

4、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产品的装潢、包装情况予以确认。

5、根据相关公证书显示,部分网络消费者确实存在将原被告产品误认的情形。

三、关于原告产品的市场投入及知名度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产品户外广告照片、原告参加各类商品交易会参展图片、原告赞助各类音乐节、歌手演唱会、各类比赛、电影发布会、各类电视节目的照片、文件以及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各类广告发布合同、代言协议、各类服务协议等证据可见,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为其产品的宣传推广投入了大量资金,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060、13061、15469号公证书、以及相关销售审计报告等材料显示原告产品的产销量较大,在同类产品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其他事实

(一)2017年1月28日,案外人北京虎悦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8615232号“元気森林”商标,核准适用范围为第5、32类: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补充剂;婴儿食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2019年5月27日,案外人株式会社元气森林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后,案外人株式会社元气森将该商标授权于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使用。

(二)2017年6月7日,案外人北京虎悦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9642273号“元气森林”商标,核准适用范围为第5、30类: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补充剂、婴儿食品、冰淇淋、蜂蜜、糕点、法式肉派……。2019年5月27日,案外人株式会社元气森林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后,案外人株式会社元气森将该商标授权于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使用。

(三)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7日,北京浩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曾用名)依法注册第28160435号“元気水”、第28711192号“気”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啤酒;果汁;水(饮料);汽水……。

(四)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提交的第6897078号“亲亲元气”卡通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显示,该商标系案外人金华优滋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该公司与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该商标的授权情况;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提交了本案中第一批次产品中蜜桃口味气泡苏打水装潢设计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836108),显示该公司在2019年9月16日完成相关登记,首次创作时间在2019年4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在2019年4月15日;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提交了所涉第二批次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CN305608133S),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取得涉案第二批次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时间在2020年2月14日。

(五)诉讼中,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被告京东公司陈述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涉案第一批次产品、第二批次产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六)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审计费发票、购买涉案产品及公证费发票。

以上,有工商信息查询单、原被告产品图片、(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922、8923、10891、13058、13059、13060、13061、13062、15469号公证书、(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272、278号公证书、相关广告照片、音乐节、亲子活动、歌手演唱会现场照片、视频、各类电影发布会、首映式图片、微博截屏图片、营销咨询服务合同、广告植入合同、采购合同、付款单、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审计费发票、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专利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与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均从事饮料生产销售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二、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生产的两批次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生产产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三、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一、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原告产品销售情况看,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自成立以来即开始生产无糖饮品,主打产品为苏打气泡水,其使用“元気森林”注册商标生产的苏打气泡水自2018年上半年上市后,主要销售渠道为线上线下相结合。结合相关公证及审计报告记载的销售情况可见,原告产品的销售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其次,从原告产品的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和广告投入看,原告产品自上市以来采用邀请明星代言人、户外媒体;赞助亲子活动、音乐节、歌手巡回演唱会、游戏动漫展等多种活动;赞助各类比赛赛事;赞助知名电影首映及各类电影节、电视节目;通过传统电视媒体、微博广告服务、新媒体推广服务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整体宣传范围包括线上、线下,遍及全国多地,从而使原告产品逐渐在消费者中产生影响力,在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此,可以认定原告产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对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了描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案的原告产品装潢底色均为白色、主色调随不同水果口味分为粉色、绿色、黄色等,在相关文字使用上特别突出了“元気水”、“気”、“无糖”、“0糖、0脂肪、0卡路里”字样,同时不同水果口味配合使用相关水果图形照片。原告产品包装为圆柱形塑料瓶体,瓶体中上段逐步向内收紧,瓶体中下段略微向内收紧,底足为五个圆形突起,中间向内凹陷。原告产品的上述包装、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具有独特的设计,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同时经过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该产品的持续广告宣传,已被相当一部分消费者所熟知并成为其选择的重要因素。为此,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图案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二、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生产的两批次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生产产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

经过当庭比对,被告第一批次产品在该产品的底色,对应不同口味产品的主色调,不同水果口味对应的水果图片,均与原告相对应产品高度相似;在使用的相关文字上,被告第一批次产品突出使用了“元气满满”、“元”、“无糖”、“糖/脂肪/卡路里”、“0糖/0卡路里”等字样,该批次产品外包装产品均为圆柱形塑料瓶体,瓶体中上段逐步向内收紧,底足为五个圆形突起,中间向内凹陷。综合比对结果,被告第一批次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经过当庭比对,被告第二批次产品与第一批次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塑料瓶装潢最下部分突出使用了对应口味产品的主色调颜色(庭审中比对的产品为蜜桃味,主色调为粉色),其他包括文字使用、图形、底色、主色调及其组合搭配情况与被告第一批次产品基本相同,被告第二批次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称该公司的关联企业享有“亲亲元气”商标,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有权合法使用。但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并未提交其获得相关商标的授权使用材料。且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判断侵权的标准与其是否获得商标授权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亦提交其第一批次、第二批次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合理使用。就此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产品的生产,上市时间均早于该外观专利、著作权登记时间,在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第一批次、第二批次产品早于原告产品生产、上市交易时间的情形下,本院对于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因为包装、装潢属于近似,容易引人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或与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三、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本院认为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亦应承担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的公证情况、律师实际出庭情况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予以酌定。

四、其他情形。

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被告京东公司陈述,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第一批次产品、第二批次产品已经在天猫网、京东网对应公证购买的网店进行了下架处理。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告产品的生产者和实际销售者,其只有在明知或应知被告产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在接到起诉书之前无法得知被告产品是否侵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现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第一批次产品、第二批次产品已经在两网站对应网店作出下架处理。为此,本院对原告元气森林食品公司要求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泉水叮咚食品公司生产的“亲亲元气”苏打气泡水并要求承担合理支出及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元気森林”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苏打气泡水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

三、被告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7万元;

四、驳回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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