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刘某2,个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杜某,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郭某,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杨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杜某、郭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杜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333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1302元(12333元×0.0032/月×33个月=1302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四被告在宁夏吴忠市××区福翔煤矿院内合伙经营一洗煤厂。2017年8月13日,原告经被告刘某2介绍,进入到四被告洗煤厂工作,直到2018年1月11日该洗煤厂因手续不齐被相关部门关闭。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工作148天,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4533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200元,下剩未支付工资12333元,并于2020年1月3日由四被告派代表杨某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起诉我和我没有关系,因为当时原告没有直接和我联系在我们的洗煤厂干活;2.在此期间我陆续因为原告家中的经济问题,给原告支付了22200元;3.原告当时给第三人任某干的活,而不是给我们干的活,因为当时任某带着原告等人以承包形式给我们生产的,原告的工资证明只能代表我当时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原告22200元,不能证实给我们洗煤厂作为工资的依据。

被告杜某辩称,同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当时是刘某2和任某交涉的洗煤厂洗煤工作,工人是由任某找,主洗煤工就原告一人,后来我们就给员工开了一部分工资,当时是按照每吨4元的价格承包给任某的。

被告刘某2辩称,我要说明的情况有两点,1.杨某的洗煤厂建成投产时,原告等人是以总承包的形式到厂的,当时约定他们负责按甲方要求洗煤及设备维护,不存在工资关系。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个队伍不懂洗煤技术,又不会维修。甲方的一万多吨煤只出了很少的成品,而且把一台刚建好的设备几乎报废,给洗煤厂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然后不知去向,对此洗煤厂应保留追责的权利。2.刘某1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随意诬告,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我将依法予以起诉。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共七页、原告提交的录音一段,二组证据结合,能够证实四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333元的事实。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原告给谁干活以及案外人任某是做什么的,他均不清楚,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原告经被告刘某2介绍,进入到四被告的洗煤厂工作,直到2018年1月11日该洗煤厂因手续不齐被相关部门关闭。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工作148天,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4533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200元,下剩未支付工资12333元,并于2020年1月3日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为被告杜某、杨某、刘某2、郭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杜某、杨某、刘某2、郭某向其支付劳务费1233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原告基本工资7000元/月,共计天数148天,合计工资34533元,被告杨某已支付工资22200元,四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12333元,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资12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1302元(12333元×0.0032/月×33个月=130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2、杜某、杨某辩称原告的工资应当由案外人任某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是为案外人任某提供劳务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杨某、刘某2、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劳务费123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计33元,被告杜某、杨某、刘某2、郭某负担计1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某、杨某、刘某2、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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