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之六,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茂城粮油商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北面)××商铺,注册号440××××××××7876。 经营者:陈志尚。 被告:黄子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霞×××××××,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尚、湛江市霞山区茂城粮油商行(以下简称茂城商行)与被告黄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尚、茂城商行的经营者陈志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志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陈志尚支付货款1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30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21年2月1日,原告陈志尚申请追加茂城商行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两原告共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茂城商行支付货款1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30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茂城商行向被告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新食隆湾酒楼(以下简称新食隆湾酒楼)供应大米,经双方结算,新食隆湾酒楼尚欠茂城商行2019年11月货款11030元。新食隆湾酒楼经营者黄子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结清货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付清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子昌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子昌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茂城商行向被告黄子昌经营的新食隆湾酒楼供应大米,双方通过先供货再结算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20年1月,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黄子昌向原告茂城商行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湛江市霞山区新食隆湾酒楼今欠茂盛米行供应商11月货款共11030元整,于2020年3月31日前结清。被告在“欠款人黄子昌”及身份证号码“440××××××××××××116”上按捺指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载明的“茂盛米行”是被告的笔误,应是“茂城商行”。 另查明,新食隆湾酒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子昌,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茂城商行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且未被注销,应是本案适格原告。另外,新食隆湾酒楼已被注销,其经营者黄子昌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被告经营新食隆湾酒楼,其向原告茂城商行购买大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茂城商行大米货款1103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20年3月31日(即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110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黄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子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江市霞山区茂城粮油商行货款1103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款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被告黄子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星宇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人民陪审员  杨霞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尤莉莹 书 记 员  谢 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