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士江,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庆飞,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梁敏位,女,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吴兴国,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士江与被告周庆飞、梁敏位、吴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飞、梁敏位、吴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诉后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周庆飞、梁敏位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2018年3月23日前付清,由被告吴兴国提供担保。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庆飞、梁敏位、吴兴国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周庆飞、梁敏位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于2018年3月23日前偿还本息,逾期按照原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由被告吴兴国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另查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曾于2019年2月14日将本案中的各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诉讼中,被告同意还款,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本院(2019)苏0722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庆飞、梁敏位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吴兴国在借条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期间,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原告曾于2019年2月14日将本案中的各被告起诉至本院并主张权利,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尚在担保期间内。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庆飞、梁敏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士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陈士江负担(已由原告垫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