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曲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车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与被告曲涛、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涛、车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5日,曲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2014年11月23日,曲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以上共计借款8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曲涛、车娟未答辩。
高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两枚。一枚是2014年10月5日曲涛借款60万元,另一枚是2014年11月23日曲涛借款20万元,借款人均为曲涛;2.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告在中国建行给曲涛汇款60万元,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曲涛、车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高峰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高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曲涛、车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5日,曲涛向高峰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标明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2014年11月23日,曲涛向高峰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标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10月5日,高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向曲涛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涛和车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高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曲涛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返还借款。在高峰提交的借条或者借据中,只有曲涛的签名,没有车娟的签名、指印、盖章等能够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车娟不承担返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高峰借款800000元;
二、驳回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公告费590元,均由曲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