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4层。 负责人:吴晓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芳,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渝,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章汝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章汝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芳、杨子渝及被告章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HT8600202016134459);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500元,利息10897.99元,罚息5393.9元,欠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息暂合计为253791.8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章汝增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8600202016134459)的《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人民币3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约定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12%(年利率),逾期利率为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16924005316839),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本金,还款周期为1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根据《额度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被告可使用的贷款的累计余额(即,使用中尚未清偿的累计本金数额)在授信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额度。被告分二笔在线支用借款300000元。支用明细:1、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编号LN8600202020193781,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2、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编号LN86002020719912,期限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原告发放上述借款后,被告仅就2020年10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归还了本金62500元,利息1935.34元,合计64435.3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银行资金安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章汝增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因为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了,所以才没能及时还款。希望银行可以考虑到我的情况,给予利息减免。 被告质证 被告章汝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截至2021年5月16日,被告尚欠章汝增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10897.99元、罚息5393.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额度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取消全部额度即解除涉案《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提前清偿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章汝增签订的编号为HT8600202016134459的《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章汝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37500元,并支付利息10897.99元、罚息5393.9元(利息、罚息已暂算至2021年5月16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章汝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用4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汝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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