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家彬,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黄仁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显江,系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家彬诉与被告黄仁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彬,被告黄仁培及委托代理人李显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家彬诉称:原告现在的住房修建已有四、五十年之久,被告的祖父黄连芳在集体时,强行在原告场坝前修一间牛圈。当时原告还小,原告的大哥罗家祥曾与被告祖父发生争吵、打架,由于原告家忠厚老实,被告家势力大,原告家就忍气吞声至今,今年春被告在其牛圈门口空地上进行开挖栽种农作物,原告请大坪村委领导调处,要求双方对争执的空地不许谁家使用,待后处理。但被告不听招呼,于8月25日又在该空地内进行开挖,并将原告去自家牛圈通道挖成土,原告无法后去谷硐镇政府请求处理,却迟迟不来处理,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通道行为和恢复原告去自家牛圈通道的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家房屋范围及被告家牛圈门口没有土。 证据三、杨昌学代笔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开挖门口牛圈的地方原来是路。

被告辩称

被告黄仁培辩称:被告在自家牛圈旁所翻挖耕种的自留地系分田到户前原集体分给被告家管理使用的,有本组村民证明为证,现对该地块翻挖耕种并未侵犯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属于合法行为。原告通往其牛圈的生产生活通道是本组历史通寨路,至今保留原状,被告在自家牛圈旁的自留地进行翻挖耕种既没有占用组集体的历史通道,也未堵断原告牛圈处的通道,更未妨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对原告的通行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的牛圈修建时间及土地使用的年限和依据; 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牛圈、土地位置和通组道路位置,其没占用集体的土地。 本院调取有现场勘验图一张和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地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家彬的三间木房修建于1969年,木房坐向右侧有一块空地,紧挨空地不远处是其自家的牛圈。房屋正面的场坝上左右各有一个木仓。而在木房坐向右前方原是被告家修建的土墙牛圈,2014年被告用水泥砖改造成现在的牛圈。今年4月份,被告在自家牛圈门前的土地上用木桩和竹竿围成三角形,并在该地上栽种茄子等农作物。原告家现沿着栏杆边进出自家牛圈。原、被告因此引起矛盾,经大坪村委会调处未果,故原告以被告将自家去牛圈的通道挖成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通道行为和恢复原告去自家牛圈通道的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提倡社会和谐、邻里和睦的关系,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邻里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原告自家牛圈的通道仍可通行,并未受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通道的行为和恢复去自家牛圈通道的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家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家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礼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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