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平,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淑芳,别名罗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建东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平、罗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建东上诉请求:一、请求将(2021)川1823民初170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杨小平、罗淑芳支付上诉人韩建东货款人民币42721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共同欠款金额427216元,错误认定为370820元。⑴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金额为370820元的欠条后,上诉人继续发货,被上诉人陆续付款,至2015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对帐的金额427216元;⑵上诉人提交法院金额427216元的对帐单打印件是由被上诉人罗淑芳书写并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上诉人,对帐单中其他发货日期和金额及上诉人持有的发货清单完全对应,且被上诉人罗淑芳在双方2019年4月29日的电话录音及2019年6月9日店内对帐的录音中也多次确认了清单的形成过程和具体金额为427216元;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共同欠款金额为427216元。2、一审法院错误将未经质证的转款记录123000元进行扣除。⑴一审扣除被上诉人给付的123000元未经过上诉人质证核实;⑵即使123000元经上诉人核实无误也是双方在2014年10月29日结算后继续交易过程所产生的资金往来,不影响认定2015年12月10日的结算金额427216元。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杨小平向上诉人转款6次,金额共计123000元,并进行扣除。以上证据上诉人至今没有见过,更未发表过质证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罗淑芳辩称,条子只能证明罗淑芳确实在韩建东那里拿了货,但没有证据证明未付钱,罗淑芳打过条子,但是不能证明杨小平没有付钱。录音是未经罗淑芳同意所录。韩建东与杨小平之间是怎么回事罗淑芳不清楚。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状的内容,认可一审判决。杨小平也说钱是付清了的。
杨小平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韩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小平、罗淑芳共同支付韩东建货款427216元及利息(以4272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由李小平、罗淑芳担本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小平、罗淑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韩建东系从事矿山设备及配件批发的个体户。杨小平、罗淑芳在婚姻关系存属期间一起从事矿山设备及配件的销售业务。杨小平、罗淑芳从2004年起在韩建东处购买矿山设备用于销售。购买方式为:韩建东陆续发货,杨小平、罗淑芳陆续付款。2014年10月29日,罗淑芳与韩建东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10月29日止汉源杨小平处算账共计欠370820元。大写:叁拾柒万零捌(佰)贰拾元正(整)。51312419720419,罗芳,2014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后,杨小平于2014年12月6日向韩建东转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向韩建东转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向韩建东转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韩建东转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向韩建东转款13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向韩建东转款20000元。
一审另查明,罗淑芳,别名为罗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小平、罗淑芳从2004年起在韩建东处购买矿山设备用于销售。购买方式为:韩建东陆续发货,杨小平、罗淑芳陆续付款,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杨小平、罗淑芳欠韩建东销售款370820元,扣除结算后杨小平给付的123000元,尚欠韩建东247820元未给付。该事实,有欠条,银行转款记录以及韩建东、罗淑芳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依法予以确认。韩建东诉称截至2015年12月10日止欠款为427216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韩建东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因韩建东与杨小平、罗淑芳并未约定欠付货款要支付利息及韩建东与罗淑芳进行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故对韩建东要求从2015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小平辩称与韩建东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杨小平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罗淑芳辩称其与杨小平离婚是净身出户,所有债权债务都是由杨小平负责,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杨小平、罗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该债务应当由杨小平、罗淑芳共同清偿,故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小平、罗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韩建东货款247820元;二、驳回韩建东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7708元,减半收取3854元,由韩建东负担1619元,由杨小平、罗淑芳负担2235元。
二审中,韩建东提交如下证据:1、罗淑芳发给韩建东对账单的照片,拟证明是对发货清单证据的补强,能够印证对账单上所有内容客观真实,其中有罗淑芳发给韩建东的微信截图,相应的金额用记号作了标注,在一审认定的123000元的付款记录里面,也能逐一对应。427216元金额的具体构成与对账单、销货清单逐一对应,包括一审认定的付款金额、时间。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碟摘录的相关内容,能够印证单子形成的过程以及欠款金额。2、最高法院执行信息公开查询的执行案件信息,拟证明杨小平作为被执行人,未执行金额已经超过700万元,还不算调解案件,杨小平声称款全部付清与客观事实不符。3、货物受理单原件,拟证明双方在2014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后在继续交易,收货人都是杨小平。经罗淑芳质证认为,韩建东提交的证据罗淑芳没有签字,罗淑芳没有否认对方发过货,但这些证据随便都可以整出来,杨小平欠外面的钱与本案无关,对韩建东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韩建东提交的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罗淑芳、杨小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争议的结算事实,即出具案涉欠条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9日,韩建东主张确认给付欠款的事实是在2015年12月10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小平、罗淑芳从2004年起与韩建东建立矿山设备的买卖关系,由韩建东供货,杨小平、罗淑芳付款。至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杨小平、罗淑芳欠韩建东销售的货款370820元,并由罗淑芳出具欠条,故应当认定在此时双方进行了实际的结算,确认杨小平、罗淑芳欠韩建东货款370820元。之后杨小平通过多次转账给付韩建东123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从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杨小平、罗淑芳共计尚欠韩建东货款247820元。韩建东上诉认为双方再次通过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427216元,请求杨小平、罗淑芳支付42721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认可在2014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后双方又进行了矿山设备的买卖,但双方是否对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买卖行为进行实际结算,韩建东在一审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照片,微信截图,录音光碟摘录的相关内容,执行案件查询信息,货物受理单,显示的内容不具备双方进行结算的形式要件,均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买卖行为又进行了实际的结算,也不能认定双方再次通过对账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的总欠款金额为427216元。韩建东在未主张双方对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买卖行为进行实际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杨小平、罗淑芳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建东上诉认为一审将未经质证的转款记录123000元进行扣除错误,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韩建东在二审中分别认可2015年7月22日、8月18日转款13000元、20000元,虽对之前的转账韩建东认为其没有显示,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之前的转账单不具有合法性,且罗淑芳提交的之前转账单据与2015年7月22日、8月18日转帐单据形式要件具有一致性,故一审虽未对罗淑芳提交的转账单据进行质证,但经二审审查,韩建东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转账单据不具有合法性,韩建东也没有否认转账单据的真实性,且韩建东也认可其中的两次转款,结合其余转款与韩建东认可的其中的两次转款单据形式要件具有一致性,故对韩建东认为一审对转款记录未进行质证,不影响本案对实际进行转款给付货款的认定,韩建东认为一审扣除转款款项错误,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建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韩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