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桐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红,海南循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杨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莉、刘成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桐桐诉被告夏杰、杨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桐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红、被告夏杰、杨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莉、刘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桐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万元;2.判令被告夏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593929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最终利息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夏杰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59280元、公证费7500元;4.判令被告杨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桐桐与被告夏杰系远亲关系。2012年,被告夏杰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并承诺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资金状况好转后再还本金。原告遂筹措资金出借给被告夏杰,被告夏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3年12月,被告夏杰再次提出借款要求,且表示项目进入关键期,资金缺口大,希望原告尽可能多的筹措资金,利息还是按之前的月利率3%计算。出于对被告夏杰的信任和双方系远亲关系的考虑,原告答应为被告夏杰工程项目继续筹措资金。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夏杰出借款项或代其向他人付款共计1430万元。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被告夏杰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被告夏杰尚余960余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及143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同时,被告杨微与被告夏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杰借款是用于工程项目的建设,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是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述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微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杰辩称:一、原告所称借款本金14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表和转账凭证,汇总金额只有1265.5万元,且其中有36万的收款账户并非是被告夏杰的。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夏杰为该36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夏杰之间存在其他现金交付的事实,因此,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出借给被告夏杰的借款本金应为1229.5万元。
二、被告夏杰已基本归还原告的借款,仅欠12088.67元。原告在起诉时恶意隐瞒双方往来款的真实情况。从被告夏杰调取的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看,双方早在2012年11月11日即开始存在资金往来,而不是原告起诉的2013年12月10日。被告夏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2010********的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夏杰转款42万元。即从2012年11月11日至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夏杰共转款1271.5万元(1229.5万+42万)。而从2012年11月11日至今,被告夏杰共还款12702911.33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2010********、622208220100145xxxx和62220822010********)向原告还款6656900元;2、通过自己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5865666********)向原告还款36000元;3、通过微信支付向原告还款165011.33元;4、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共400万元,原告已兑付并出具收条确认收款;5、通过海南大地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62万元;6、通过白沙大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30万元;7、通过三亚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92.5万元。因此,收支相抵,截止到2019年7月13日,被告夏杰仅欠原告12088.67元(12715000-12702911.33)。
三、被告夏杰与原告之间从未约定过利息,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夏杰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59280元及公证费7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夏杰向原告支付欠款12088.67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夏杰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微辩称:原告刘桐桐起诉的借款系被告夏杰的个人债务,且已基本归还,刘桐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具体陈述如下:一、涉案借款夏杰已经基本归还。1、根据夏杰提供的证据,早在2012年11月11日起,刘桐桐与夏杰之间就存在资金往来。从2012年11月11日至起诉前,刘桐桐向夏杰共转款12715000元,夏杰共还款12702911.33元,目前仅欠刘桐桐12088.67元。2、根据刘桐桐提供的证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刘桐桐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借款系夏杰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微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定了三条标准: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借款没有杨微的签字和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微与夏杰亦没有共同的生产经营,因此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微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59280元及公证费7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对款项往来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自认系远房亲戚关系。两被告自认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刘桐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杰提供借款累计1271.5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夏杰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银行汇票承兑和企业代付的方式向刘桐桐累计付款12702911.33元(其中:1、通过个人银行转账付款6692900元;2、通过微信支付165011.33元;3、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400万元;4、通过海南大地景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代付62万元;5、通过三亚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92.5万元;6、通过白沙大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付30万元)。(双方款项往来明细详见附表1)
关于双方对款项往来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桐桐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11日、2013年5月1日向夏杰各转账42万元、100万元、260万元,但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夏杰仅认可2012年11月11日刘桐桐向其转账42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仅认定2012年11月11日刘桐桐向夏杰转账42万元(该42万元已计入前述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往来明细),对刘桐桐关于该3个时间点还有其他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2、刘桐桐主张其受夏杰指示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5日向案外人李琨的账户各转账18万元,合计36万元。夏杰不认可以上两笔转账系夏杰的借款。经本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夏杰向刘桐桐发送信息“海南省工行世贸支行李琨622208220100002xxxx”“收到没有”,刘桐桐随即回复“刚收到”“款已汇完”“180000元”。当日,刘桐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李琨尾号为5782的账户汇款18万元。本院认为,刘桐桐和夏杰的上述短信内容,明确表明刘桐桐受夏杰的指示向案外人李琨转款,且刘桐桐已实际转款18万元,短信记录与转款记录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款属其他性质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款为夏杰向刘桐桐借款,计入双方的借款总额。此外,刘桐桐还在2015年2月5日向李琨的账户转款18万元,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该款与夏杰相关联,故本院对刘桐桐关于该款为夏杰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发生借款期间,刘桐桐和夏杰未签订有借款协议或借条等书面凭证,但双方的短信、微信、电话等沟通记录还原了借款的客观情况。夏杰对于刘桐桐出示的短信、微信的沟通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桐桐出示的电话录音,夏杰认为没有运营商的通话记录单,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运营商保存通话记录单有时间限制,刘桐桐存在无法超期打印的客观困难,同时刘桐桐出示的录音有手机自动保存的原始存储记录和日期,夏杰的诉讼代理人已当庭核实无异,故本院对于2014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1日刘桐桐和夏杰的通话录音以及2019年5月21日刘桐桐和杨微的通话录音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年4月4日刘桐桐和夏杰的通话录音没有手机原始存储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来源和产生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刘桐桐和夏杰的短信、微信、电话等沟通内容,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涉及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的相关沟通记录
(1)2013年10月15日,刘桐桐发送手机短信给夏杰:“大叔,回海南了吗,利息今天您看看安排一下”,夏杰未予回复。2013年10月16日,刘桐桐再次给夏杰发送短信:“大叔,今天安排刘波去解压了,利息的事情,您一定帮着催一下会计,要不银主这边不好托,102000,622202020005279xxxx刘桐桐工商”。夏杰回复信息:“数字多少发我”。刘桐桐回复:“102000元”。10月16日当日,夏杰通过银行账户向刘桐桐尾号为090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2000元。
(2)2014年11月4日,刘桐桐发送手机信息给夏杰:“大叔,现在总数是1430万,利息您可不能不按月付啊,要不我真扛不住”“那100万减掉昨天的18万,再扣除利息剩余75万,我转给您。”夏杰回复:“好”。11月4日当日,刘桐桐通过银行向夏杰转账75万元。
(3)2017年6月27日,夏杰向刘桐桐发送微信:“你和李坤你们拿的利息最多的!我一直都是对外人比对家人好,所以我妹老恨我了”。刘桐桐回复:“夏丽娟也拿利息,她也要付给别人,我们是一样的,李坤钱是自己的。而且我也是指着这行业吃饭呢。我拿的利息早都垫的之后的利息里面了。去年您让统计我这连本带息欠别人的2580万。到现在得快3000了,我是拿钱多少利息现在给您多少算的。息差我都不算了。”“都是有息差的”“从2015年1月您就没有再支付利息。这都2年多了。我这能压出去的都压出去了。”夏杰回复:“千言万语,想办法共同解套”。
2、涉及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支付标准的相关沟通记录
(1)2014年10月19日,刘桐桐发手机信息给夏杰:“大叔,我觉得咱们之间借款这事还是得有个合同,目前总借款1220万元,之前的钱有很多都到期了,陆续有问我什么时候归本的了,不如这样,我把合同做好发个快递给您,您签好字再给我发回来”。夏杰回复:“可以发了吧,签了合同走账就走到你公司账户了”。当日,在刘桐桐和夏杰关于涉案借款的电话沟通中,夏杰说道:“刘桐,以前财务就跟我讲过,让我把那个东西给你们签个合同,以公司的名义给你们签,可以做成本,但是我考虑,因为考虑签合同,你要我走过去给你,就不能以这个借款来走,借款国家利息不能超过24,对不对,而且你还要提供发票给我,这个就很麻烦,所以当时我就没让他走。……”
(2)2014年10月22日,刘桐桐发信息给夏杰:“大叔,我再给您转10万,一共110万元就齐了,现在总借款1330万元。您查收一下”。夏杰回复:“好”“10万已经收到”。
(3)2018年11月15日,在刘桐桐和关于涉案借款夏杰的电话沟通中,刘桐桐说道:“您说,我是说什么意思,咱就说1430万,这确实是我的本金,咱俩签一个1430万的,第一期先还这1000万的,说我分几次给你,后边430万说我可能一年以后再给你了,我一年以后再分几批给你,那我也认了,这样行不行?”夏杰答道:“我考虑一下好不好”。
(4)2018年11月21日,在刘桐桐和夏杰的电话沟通中,夏杰说道:“刘桐,你那样,咱们你是,上次你说的方案,你再说一次。”刘桐桐答道:“就是按照这个1430万,咱们最后确认那个数,按照这个数给。您不是说能先给1000万,剩下430万您看之后有了,您再给我这样行不行?咱们写个日期大概的,写个期限,你别一下拖10年以后,这就没意义了这东西。因为这确实是本金,这不是说我这个挣钱了,真没那样。你要是说之后咱项目清了,确实也这么多年,咱们鞍前马后的。本金也给了您这么多,您说给点利息,给多少看您的行不行?”夏杰说道:“因为你刘桐,你必须算什么,我付了你八九百万给你了,这是一个数字对不对?你再加上这个钱。你听我讲完,我讲完你再说,我讲的都是事实对不对?前面给你八九百万是不是?你甭管你付什么钱了,是不是给你拿了这么多走了。”刘桐桐答道:“那些钱是利息,咱没说借钱没利息对不对?您就算少算利息,这利息也得有个大几百了,对不对?您不能说1分钱利息不付,那钱也是我找别人拿的钱,也不是说我自个的钱,这情况你也不是不知道,这些银主你也都见过。”夏杰说道:“你这样,你说咱两个的分期,现在总数1430万,不是说我不给你1430万,同志我现在真没有是吧?”
再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桐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向为其提供担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9280元;原告刘桐桐就涉案证据材料申请公证,并向为其提供公证服务的北京市潞洲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桐桐向被告夏杰转款的性质及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刘桐桐在数年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杰出借资金,夏杰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和本院的事实认定,刘桐桐在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夏杰提供借款1271.5万元,加上刘桐桐受夏杰的指示向案外人李琨转款18万元,刘桐桐共向夏杰出借资金1289.5万元。
二、关于原告刘桐桐与被告夏杰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刘桐桐提供借款期间,夏杰累计向其转款12702911.33元。刘桐桐主张该款为夏杰支付的利息,而夏杰主张该款为其归还本金,双方的借款为无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借款凭证,但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数年间双方的沟通记录等方面综合审查:其一,根据刘桐桐在2017年6月27日和夏杰的微信沟通记录,刘桐桐明确向夏杰表示其提供的借款系从他人处带息借得,并从中获取差额利息。因此,刘桐桐在有偿向他人借款后,不可能无息转借夏杰。其二,刘桐桐于2013年10月16日发短信向夏杰催要利息,夏杰在问清数额为102000元后,当天即向其转款102000元;刘桐桐于2014年11月4日发短信向夏杰确认借款总数为1430万元的同时,提醒夏杰要按月支付利息,夏杰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复;在2017年6月27日刘桐桐和夏杰的微信沟通中,夏杰主动提及刘桐桐拿到的利息最多,刘桐桐则表示还需要向他人支付利息。针对上述3次沟通记录,夏杰虽仍旧主张借款为无息,但未能给予合理的说明。综合上述分析,刘桐桐与夏杰之间的借款不同于熟人、亲友之间基于互助关系以及以亲情或友情作为纽带的小额无息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
三、涉案借款的利息标准如何确认以及夏杰向刘桐桐转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其一,根据来往短信记录,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刘桐桐曾三次向夏杰发短信确认三个时间点的借款总额分别为1220万元、1330万元、1430万元,对此夏杰给予了肯定的回复。然而,把刘桐桐和夏杰的转款往来相互扣减,在该三个时间点刘桐桐的转款余额仅分别为385万元、489.5万元、564.5万元。其二,根据电话沟通记录,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0月19日刘桐桐曾两次向夏杰提及双方当时的借款总额为1430万元,夏杰没有当场明确否认或反驳,而是推说已向其支付了800万元或900万元。而当刘桐桐再次明确说明该800万元或900万元是支付利息时,夏杰同样没有当场明确否认或反驳。因此,依据上述关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认定、双方来往转账数额以及在各时间点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可以推定双方约定有高额的民间借贷利息。对比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表(详见附表2),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借贷利息标准远超最高法定限额,故本案不能罔顾客观事实而认定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依法确定双方借贷期间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对于夏杰在借款期间的还款,本院采取“先扣减已产生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超出利息部分用于抵扣下一期借款本金(详见附表2)。夏杰辩称其向刘桐桐的转款有部分是借款,但未能就该特殊情况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夏杰具体还款责任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未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故刘桐桐现依法有权要求夏杰还本付息。根据附表2的计算,截至2019年4月30日,夏杰尚欠刘桐桐借款本金8128518.42元、利息1283116.09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夏杰应当继续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五、关于原告刘桐桐要求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59280元、公证费7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刘桐桐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夏杰未依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刘桐桐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但其主张的标的额超过了依法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法定权利范围内所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刘桐桐主张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为23893929元,为此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9280元,而本院依法可支持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为9411634.51元(8128518.42元+1283116.09元),相应折算其法定权利范围所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为23349.94元。另刘桐桐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花费公证费7500元,系其自身参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要求夏杰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杨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夏杰与杨微自认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借款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且借贷的次数频繁、数额巨大,已明显超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刘桐桐虽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夏杰和杨微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杨微具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刘桐桐主张杨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
一、被告夏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桐桐偿还借款本金8128518.42元、利息1283116.09元,并继续计付利息(以812851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夏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桐桐赔偿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3349.94元。
三、驳回原告刘桐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0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桐桐负担97969.24元,由被告夏杰负担63634.31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