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作市翔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站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2699975871G。
法定代表人:刘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杰,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源,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孟州市梧桐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32469656H,
法定代表人:乔绍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翔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模具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活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达模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杰、赵忠源与被告中原活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达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原活塞公司给付翔达模具公司原辅材料(已垫付)、加工制作费591,510元及中原活塞公司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占用费59,151元(自2019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止),合计650,661元;2.判令中原活塞公司给付翔达模具公司代为保管未交付货物保管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10,506元,由中原活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中原活塞公司与翔达模具公司签订《外协加工协议N》一份,2018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外协加工协议N》一份。协议约定:中原活塞公司委托翔达模具公司为其加工系列产品,加工项目、数量、标准、工艺要求由中原活塞公司提供(按照图纸要求)。翔达模具公司代加工(含材料),按照中原活塞公司工艺、图纸要求加工,按时保量供货。中原活塞公司应当先支付翔达模具公司采购原辅助材料费。在翔达模具公司加工制作结束后,中原活塞公司到翔达模具公司处抽检,抽检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额的30%。翔达模具公司发货,中原活塞公司支付余额的40%。交货后,中原活塞公司安装无质量问题,支付余额30%。翔达模具公司按时按质完成合同义务。2019年6月,中原活塞公司负责人对货物进行了抽检,全部合格。但是,中原活塞公司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金钱给付,已经逾期,构成违约。经过一段时间沟通,翔达模具公司应中原活塞公司要求,在没有金钱给付的情况下,依然向中原活塞公司履行给付了大约80%的产品。但是,中原活塞公司依旧迟迟不向翔达模具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所订立两份合同,已垫付原辅材料费100,795元(计算标准、方式:66,860元+73,935元-40,000元)、加工制作费490,715元(计算标准、方式:296,650元+194,065元)、资金占用费59,151元(以591,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前述三项合计650,661元,保管费20,000元(计算标准、方式:中原活塞公司不依约定履行合同致翔达模具公司耗费人力、物力、占地面积保管货物酌情计算)。翔达模具公司为此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中原活塞公司与翔达模具公司订立两份合同,是真实的。翔达模具公司主张原辅材料费、加工制作费,计算标准、方式,是正确的。资金占用费、保管费的主张,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不存在事实根据。翔达模具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将标的物全部履行给付,中原活塞公司仅收到435,462.40价值的货物,其他货物至今没有收到。中原活塞公司已经履行给付第一期材料款项40,000元。第二期款项未付原因在于翔达模具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收到发票第二期40%款项则应当给付。依照合同约定应付第三期30%款项,但至今未达到合同成就条件,翔达模具公司至今未向中原活塞公司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一份合同到现在没有付款的原因皆是因为翔达模具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应当依法裁判。
根据双方一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双方存在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订立有两份《外协加工协议N》,中原活塞公司认可翔达模具公司主张的原辅材料费、加工制作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其计算数额。原辅材料费100,795元、加工制作费490,715元,合计591,510元。
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违约形式怎样?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翔达模具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保管费的计算标准、方式及其计算结果是否存在事实根据、于法有据?
原告举证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翔达模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8年5月20日、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中原活塞公司委托翔达模具公司按照中原活塞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系列产品,总价款为631,510元。2.收条复印件两份、微信转账截屏(纸质化)4张,意在证明外协加工协议签订后中原活塞公司向翔达模具公司支付了定金,合计40,000元。3.收条复印件一份、发票(开具于翔达模具公司加工过程中把辅助性工作交付他人代为加工由辅助加工人开具)复印件两张,意在证明中原活塞公司收到翔达模具公司给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128,55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纸质化)3张,系翔达模具公司员工闫怀均与中原活塞公司乔志强总经理聊天记录2张、闫怀均与中原活塞公司员工张拥军聊天记录1张,合计3张,意在证明中原活塞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拖欠翔达模具公司加工费不予偿还。5.中原活塞公司零件加工尺寸检测记录一份,意在证明翔达模具公司按照中原活塞公司提供的图纸所制作的零件经过中原活塞公司检测,全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6.接收70%的货物清单,意在证明翔达模具公司已经将大部分(70%)货物交付给中原活塞公司,中原活塞公司已经检测合格并已接收。7.保存货物场地照片,意在证明中原活塞公司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翔达模具公司只能暂时保管货物。经质证,中原活塞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1外协加工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收条、微信转账截屏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收条、发票,其中对收条无异议,两张发票不是由翔达模具公司开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微信聊天记录,因没有原始介质,无法查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零件加工尺寸检测记录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接收70%货物清单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保存货物场地照片有异议,翔达模具公司没有依约送货构成违约。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中原活塞公司对证据材料3发票的质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材料4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材料7的质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2、3、5、6的证据效力;对证据材料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质证
围绕着争议焦点,被告中原活塞公司除了自己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一致的诉辩意见,经过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5月20日,中原活塞公司与翔达模具公司签订一《外协加工协议N》。协议约定载明:“委托方(甲方):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方(乙方):焦作市翔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第一条:代加工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系列产品,加工项目、数量、标准、工艺要求由甲方提供(按图纸要求),价格另在订单上详述。乙方代加工(含材料),按照甲方工艺、图纸要求加工,按时保量供货。第二条:质量要求:按图纸要求加工,保证工艺。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加工方)负责无偿处理,若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乙方(加工方)负责赔偿损失。第三条:加工制作总价格(含16%增值税发票)363,510元。代加工附件配件附明细表。第四条:付款方式:(l)甲方先支付乙方采购原辅材料费用66,860元;(2)乙方收到材料费开始计时,按工期交付产品。如逾期未能按期交货,甲方将按1%货款予以处罚乙方;(3)乙方在加工制作结束后,甲方到乙方抽检,检测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额30%金额88,995元。乙方发货甲方支付余额40%金额118,660元。交货后甲方安装无质量问题,支付余额30%金额88,995元(捌万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全额支付乙方;(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额16%增值税发票。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运输到站河南省孟州市/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院内;费用由乙方(加工方)负担。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按图纸工艺要求。第八条:本合同签订的所述加工品的商标及图案文字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为他人生产或提供,甲方不得将乙方设计生产的样版提供给其他生产商。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合同订立后,中原活塞公司向翔达模具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为此,翔达模具公司向中原活塞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8年5月28号),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张拥军微信转账¥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系付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加工10台套(10台套)铸造机零件的定金。收款人闫怀均2018年5月28号”。中原活塞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第四条完全支付原辅材料费用。翔达模具公司代为垫付部分原辅材料费用,采购原辅材料,依约加工系列产品。
2018年9月27日,中原活塞公司与翔达模具公司又签订一《外协加工协议N》。协议约定载明:“委托方(甲方):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方(乙方):焦作市翔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第一条:代加工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系列产品,加工项目、数量、标准、工艺要求由甲方提供(按图纸要求),价格另在订单上详述。乙方代加工(含材料),按照甲方工艺、图纸要求加工,按时保量供货。第二条:质量要求:按图纸要求加工,保证工艺。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加工方)负责无偿处理,若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乙方(加工方)负责赔偿损失。第三条加工制作总价格(含16%增值税发票)268,000元,代加工附件配件附明细表。第四条:付款方式:(1)甲方(委托方)先支付乙方采购原辅材料费用73,935元;(2)乙方收到材料费开始计时,按工期交付产品。如逾期未能按期交货,甲方将按1%货款予以处罚乙方;(3)乙方在加工制作结束后,甲方到乙方抽检,检测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额30%金额5,8220元。乙方发货甲方支付余额40%金额77,625元。交货后甲方安装无质量问题,支付余额30%,金额58,220元全额支付乙方。(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额16%增值税发票。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运输到站河南省孟州市/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院内;费用由乙方(加工方)负担。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按图纸工艺要求。第八条:本合同签订的所述加工品的商标及图案文字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为他人生产或提供,甲方不得将乙方设计生产的样版提供给其他生产商。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合同订立后,中原活塞公司向翔达模具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为此,翔达模具公司向中原活塞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8年10月11号)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张拥军微信转账¥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系付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加工10台套(10台套)铸造机零件的定金。收款人闫怀均2018年10月11号。”中原活塞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第四条完全支付原辅材料费用。翔达模具公司代为垫付部分原辅材料费用,采购原辅材料,依约加工系列产品。
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翔达模具公司就一些辅助性加工工作交于焦作强源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履行。2018年10月份,由焦作强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合计款额128,550元。2018年10月25日,由翔达模具公司员工闫怀均交付中原活塞公司员工张拥军。中原活塞公司为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闫怀均拿来焦作强源机械有限公司所开发票两张,合计票额128,550元。中原活塞张拥军2018.10.25”。
在合同履行加工过程,自2019年4月份开始,中原活塞公司对翔达模具公司加工系列产品进行检测、验收,至2019年6月份检测、验收完毕。翔达模具公司加工系列产品经检测合格,中原活塞公司在检测记录上签署“符合”,并由张拥军落款签名,予以确认。经中原活塞公司检测合格,翔达模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加工系列产品第一、二批货物(合计70%)已(于2020年12月11日前)交付中原活塞公司。第三批30%加工货物,翔达模具公司以中原活塞公司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为理由拒绝继续履行交付。货物清单就第三批30%加工货物载明名称是:“①002-05床身侧板20件、②002-14床身10件、③004-04中板10件、④004-04-01上板10件、⑤004-04-02下板10件、⑥004-08中芯导向杆连接板20件、⑦1-2-01主架/立板10件、⑧1-36-01下料架/正向5件、⑨1-36-02下料架/反向5架、⑩1-49-01顶模架/正向5件、?1-49-02顶模架/反向5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关系,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中原活塞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定先行支付原辅材料款、在经检测合格收到第一、二批加工产品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翔达模具公司主张原辅材料款100,795元、加工制作费490,715元的计算标准、方式及其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翔达模具公司主张中原活塞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其性质属于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结合合同“如逾期未能按期交货,中原活塞公司将按1%货款予以‘处罚’翔达模具公司”的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翔达模具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方式及其数额,以修正为5,915.10元[计算标准、方式:591,510元(原辅材料款100,795元+加工制作费490,715元)×1%]为宜。翔达模具公司按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方式计算超出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翔达模具公司以中原活塞公司迟迟不予付款为理由拒绝交付第三批30%加工货物,属于承揽人留置权利的抗辩行使,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翔达模具公司因此主张中原活塞公司支付保管费用,合同没有约定;主张数额20,000元,其计算标准、方式不具体、不明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因此,翔达模具公司主张给付保管费用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已向中原活塞公司释明,明示其就第三批30%加工货物的交付问题可以通过提出反诉主张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并加以解决。在此情况下,中原活塞公司就此明确表示不予提出反诉。本案属于承揽合同项下的定作合同关系,加工制作的货物,已非种类物,属于特定物,唯有交付中原活塞公司才能达成合同目的,才能物尽其用。基于此,结合案情,依凭效率原则,本院认为将第三批30%加工货物的交付问题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更为适宜。中原活塞公司在履行给付价款之时,翔达模具公司应当交付30%加工货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焦作市翔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原辅材料费100,795元、加工制作费490,715元、“资金占用费”5,915.10元,合计597,425.1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翔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保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在被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市翔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履行给付第一项款项时,由原告焦作市翔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第三批30%加工货物:①002-05床身侧板20件、②002-14床身10件、③004-04中板10件、④004-04-01上板10件、⑤004-04-02下板10件、⑥004-08中芯导向杆连接板20件、⑦1-2-01主架/立板10件、⑧1-36-01下料架/正向5件、⑨1-36-02下料架/反向5架、⑩1-49-01顶模架/正向5件、?1-49-02顶模架/反向5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6元,减半收取5,253元,由原告焦作市翔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