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新荣发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万吉工业区万吉南二街16号A栋(三期主厂房)一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贞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黄隆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新荣发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隆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7日延长试用期赔偿金8,674.17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9.7元;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6月26日至7月7日工资1,977.93元;4.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劳人仲案(2020)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7日延长试用期赔偿金8,674.17元,没有法律依据,且金额计算方式错误。被告的试用期与转正工资数额一致,对其实际收入没有实质影响,被告主张的延长试用期并没有实质意义。裁决书既已驳回被告关于原告应向其支付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工资差额1,423元的请求,又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长试用期赔偿金,前后相互矛盾。三、被告2020年2月13日通过招聘入职到原告公司任职人力行政部网络管理员,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期限为三年。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了解公司《新员工入职须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确认单》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本人愿意服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规定,并同意接受违规违纪的处理结果”。原告所谓的被告违法约定延长试用期的事实不成立,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转正日期是2020年5月12日,但原告已于2020年5月8日为被告办理了转正手续。法律并没有就“职工转正程序以及手续确认”进行明确的规范要求,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处理。即使原告没有按转正流程办理,但也已按转正后的薪资实际支付被告工资,对被告的实际收入没有实质影响。2020年6月9日,被告通过公司部门会议纪要已清楚知道原告已经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如有欠缺应及时向原告反映完善手续。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基于被告自愿单方提出而解除,原告没有过错,亦不存在违法延长试用期的问题。根据2020年4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相关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7日的工资1,977.93元。

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事实已由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20)438号终局裁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新荣发幕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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