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会师南路。 负责人:张乾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教场路光明住宅小区*号*单元*室。系该行职工。 被告:赵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庙渠乡文夏行政村文夏自然村*号。(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会宁县支行)与被告赵彦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会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会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45.4元、利息1136.32元、费用2216元、违约金545.46元、应收利息142.76元,合计13885.94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4月29日,此后利息按我行信用卡信审系统计算出的利息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赵彦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普卡,申请额度为10000元。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100218946391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1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45.4元、利息1136.32元、费用2216元、违约金545.46元、应收利息142.76元,合计13885.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因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额偿还欠款本息13885.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彦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组织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被告身份证1份、照片1份、营业执照2份,证明被告同意、签约申请办理信用卡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息截图4份、关于赵彦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信用卡本息及费用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被告赵彦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普卡,申请额度为10000元。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100218946391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20年7月17日起该卡逾期开始计息及费用。截止2021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45.4元、利息1136.32元、费用2216元、违约金545.46元、应收利息142.76元,共计13885.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218946391),被告透支该信用卡资金,应按照信用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彦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45.4元、利息1136.32元、费用2216元、违约金545.46元、应收利息142.76元,共计1388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29日后的利息及费用(以邮政储蓄银行信审系统计算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45.4元、利息1136.32元、费用2216元、违约金545.46元、应收利息142.76元,共计13885.94元,并支付2021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具体数额以邮政储蓄银行信审系统计算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赵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志杰 书记员 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