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杜自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住浑源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临时约束于浑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月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浑源县人,住浑源县,系杜自鑫母亲。
指定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医申(2018)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杜自鑫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杜自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月英,听取了指定诉讼代理人郑海霞的意见。法定代理人刘月英申请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认定,2017年7月25日12时10分许,被申请人杜自鑫在浑源县永安镇小井巷,遇正在玩耍的穆某1(女,三岁),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穆某1的面部及身上连捅数刀后逃跑,被害人穆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1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自鑫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杜自鑫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刘月英陈述,杜自鑫15岁就患病,七八年前用刀砍伤过他父亲,平时也经常犯病,想走就走,我也管不了他,去年9月,带他在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春节前才回家,没想到又发生了伤人事件,我现在确实没能力监管他。同意对杜自鑫强制医疗。
指定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杜自鑫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对其强制医疗既能使其接受治疗早日康复,又能防止社会悲剧的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定。同意对其强制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2时10分许,被申请人杜自鑫在浑源县永安镇小井巷,遇正在玩耍的穆某1(女,三岁),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穆某1的面部及身上连捅数刀后逃跑,被害人穆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1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自鑫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牛某、李某、乔某、穆某2、孙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申请人杜自鑫陈述、法定代理人刘月英申请及其陈述、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委会证明、主管民警及同监室羁押人员证明材料、浑源县看守所情况说明、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侦查小结、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杜自鑫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杜自鑫的代理人关于其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同意对其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杜自鑫实施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