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工业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郑雷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耀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原县衡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汽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阳原县109国道北高速交警大队西。 法定代表人:任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飞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信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耀武、被上诉人衡信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飞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第11项明确约定保证金是无息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衡信汽车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衡信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作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一汽凌河100P城市之星、700P东方之星轻卡载货系列车型产品的一级经销商;合作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期限内销量任务为5辆,被告为原告提供最低库存车辆为10辆;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0元授信保证金,被告向原告配送价值1,000,000元的车辆,原告于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按违约当期余下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也未向原告配送车辆,无奈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被告未答复,但于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6月21日两次以退还原告保证金各100,000元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经营合作协议》,剩余300,000元被告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信汽车公司(需方、乙方)与被告上海飞和公司(供方、甲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一汽凌河100P城市之星、700P东方之星轻卡载货系列车型系列产品的一级经销商;合作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期限内销量任务为5辆,甲方为乙方提供最低库存车辆为10辆;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0元作为授信保证金,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情况,陆续向乙方配送结算价1,000,000元的车辆;乙方承诺,自签订本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500,000元保证金,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向甲方账户汇入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停止与乙方的经营合作;本合作协议因解除或合同有效期满而终止,本合作协议终止的,不影响结算条款、违约条款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条款的效力;合作终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有车辆全款后,甲方在扣除乙方应当赔偿金、违约金后甲方将乙方在甲方账户剩余的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指定账户;如一方违反以上任何条款即视为违约,除按该条款规定承担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按违约当期余下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海飞和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衡信汽车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2018年12月3日,原告衡信汽车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上海飞和公司转账500,000元作为代理商保证金,但截止合同期满,被告上海飞和公司未向原告衡信汽车公司配送销售车辆,被告上海飞和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衡信汽车公司各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但剩余3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予以返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衡信汽车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和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商事原则,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衡信汽车公司已经依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上海飞和公司履行交纳了500,000元授信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上海飞和公司亦应履行向原告衡信汽车公司配送销售车辆的义务,但截止协议期满,被告上海飞和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衡信汽车公司进行配送,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上海飞和公司没有向原告衡信汽车公司配送车辆,这一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衡信汽车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因截至双方协议期满,被告上海飞和公司也未履行配送车辆的义务,故被告上海飞和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衡信汽车公司向其交纳的授信保证金500,000元,该期间由于被告上海飞和公司未履行义务但却占用了原告衡信汽车公司的资金,故原告衡信汽车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飞和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飞和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6月21日分别退还原告衡信汽车公司保证金各100,000元,故被告上海飞和公司应返还剩余保证金300,000元,并自双方协议期满后即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上海飞和公司辩称其分期返还保证金的方式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双方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方式应按照一次性返还的通常理解,且双方的协议也未明确示明返还保证金可采用分期的方式,故被告上海飞和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衡信汽车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飞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衡信汽车公司可因被告上海飞和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因被告上海飞和公司侵占原告衡信汽车公司资金要求其支付利息,但二者不可同时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衡信汽车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飞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阳原县衡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 二、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原县衡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8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飞和公司与被上诉人衡信汽车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海飞和公司在衡信汽车公司支付授信保证金后未履行车辆配送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上海飞和公司上诉主张退还保证金但不应支付利息,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终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有车辆全款后,甲方在扣除乙方应当赔偿金、违约金后甲方将乙方在甲方账户剩余的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指定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约定的“无息”应为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不支付利息之通常理解。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上诉人应当及时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其仍占有保证金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逾期占有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淑艳 审 判 员 滕晓明 审 判 员 刘永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常勇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