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成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1年1月7日经某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二部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猛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成猛驾驶湘J0××××小型客车从桃源县陬市镇畬田村九组路段一简易公路驶往常德市家中,在进入省道234线时,恰遇周某1驾驶湘J4××××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载孙子周某2(时年15周岁)和刘某1(时年14周岁),沿省道234线由北往南正常行驶至该路段,因徐成猛进道路时未停车瞭望,导致湘J4××××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湘J0××××小型客车撞向道路对向车道后,又与在该车道由唐某驾驶沿省道234线由南往北行驶的湘J6××××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周某1当场死亡、周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1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成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所驾货车超载,负次要责任,周某1、周某2、刘某1不负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成猛在明知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向某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并在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成猛驾驶的湘J0××××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下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0年11月30日,经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徐成猛与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近亲属周必清、张德华、官美波、周必英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近亲属的损失向湘J0××××小型客车和湘J6××××重型罐式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非诉讼或诉讼方式理赔,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核赔金额或法院判决金额为准;徐成猛补偿周某1的近亲属和周某2的近亲属各3.5万元(已付清)民事赔偿结案时徐成猛不再要求返还;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近亲属对徐成猛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成猛补偿被害人刘某15000元,刘某1的父亲尹某于双方已经在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对徐成猛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徐成猛孝敬父母,为人老实,家庭和睦,监管条件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成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以及本院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户口注销证明,桃源县陬市镇神仙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唐某、刘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唐某运载物品的提货单,徐成猛、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查结果单,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源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97号、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1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德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86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5120200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保险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徐成猛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犯罪对象有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徐成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成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