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潍坊百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与白云路交叉路口西3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0681899M。
法定代表人:韩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肖德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艳艳与被告潍坊百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第三人肖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帅、被告百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晋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1493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型为荣威CSA7150MC,车牌号码为鲁B×××××车辆出卖给被告,约定购车款为40000元,车辆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合同中还约定3个月内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付款及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同原告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截止目前车辆一直未过户,给原告带来诸多风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允。
被告辩称
被告百大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且被告也多次催促肖德坤办理车辆过户。但因涉案车辆现不在被告处,被告无法办理。经向车管部门核实,车辆过户时车辆必须在场,否则无法过户。要求第三人肖德坤承担车辆过户义务,将车辆过户到肖德坤名下。
第三人肖德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1493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2、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自认因被告原因车辆未过户,2016年1月20日以后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肇事由百大汽车负全责,与原车主无任何关系。被告虽作出此承诺,但仍给原告带来诸多风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日百大公司与肖德坤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附肖德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百大公司将从原告处收购的鲁B×××××号荣威轿车出售给肖德坤并当日交付,肖德坤作为买方负有办理车辆过户义务,百大公司曾多次催促肖德坤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肖德坤至今未予配合。2、2020年12月11日,百大公司经理司晋东与肖德坤的通话录音两份(附文字整理稿)、被告为肖德坤153××××4031的手机号码到电信部门交纳话费的收款收据,证实肖德坤认可鲁B×××××号荣威轿车现在肖德坤处,因肖德坤欠款该车辆被债权人开走,肖德坤正在积极筹钱还款,肖德坤知晓本案开庭时间,百大公司也要求肖德坤到庭说明情况,肖德坤承诺2021年3月底之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手机号码153××××4031使用人为肖德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车出卖给第三人,但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2、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原告与第三人并不认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第三人肖德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孙艳艳(卖方)与被告百大公司(买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493),约定:卖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B×××××荣威CSA7150MC轿车一辆出卖给买方,价格40000元;卖方在当日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买方应持有效证件与卖方共同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备注事项中约定3个月内过户。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
2016年2月2日,被告(卖方)与第三人肖德坤(买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1419),约定:卖方将车主名称为孙艳艳的车牌号码为鲁B×××××车辆的荣威CSA7150MC轿车一辆出卖给肖德坤,价格43500元,卖方在当日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买方应持有效证件与卖方共同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第三人肖德坤。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月20日,车主孙艳艳在百大汽车销售荣威车辆一台,车牌号为鲁B×××××车辆,由于买方原因车辆未过户;即销售日期2016年1月20日以后,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肇事由百大汽车负全责,与原车主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
自2016年2月2日至今,涉案车辆一直由第三人肖德坤占用、使用,但第三人肖德坤未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艳艳与被告百大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百大公司与第三人肖德坤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并交付了涉案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三人肖德坤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车辆后,亦应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现涉案车辆由第三人肖德坤占用、使用,但第三人肖德坤暂无法向被告提供涉案车辆,导致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亦可能为原告带来涉及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诸多风险。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均具有过错,均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的义务。因涉案车辆系不动产,且已转移占有,第三人肖德坤现享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办理过户时将涉案车辆登记至肖德坤名下较为符合车辆使用现状,但具体过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将车辆登记至被告百大公司或第三人肖德坤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百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艳艳办理车牌号为鲁B×××××荣威CSA7150MC轿车的过户、转籍手续,将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变更至被告潍坊百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第三人肖德坤名下;
二、第三人肖德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潍坊百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潍坊百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