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ERGEFORMAT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15899769A。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栾城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栾城区,该单位职工。 被告:剧书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栾城区。 被告:崔书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栾城区。 被告:剧书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剧书庆、崔书敏、剧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新乐、杨军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剧书庆,崔书敏,剧书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月利率7.39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剧书庆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9日-2021年18日。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剧书庆的配偶崔书敏、保证人剧书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剧书庆、崔书敏、剧书海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人:剧书庆。担保人:崔书敏、剧书海。 2.借款合同名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 3.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月9日。 4.借款金额:30000元。 5.借款期限:2019年1月9日-2021年1月8日。 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7.借款利率:8.874%。 8.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 9.复利利率:0。 10.放款日期:2020年1月14日。 11.实际放款金额:30000元。 12.首次逾期日期:2021年1月7日。 13.实现债权的费用:0元。 14.截止2021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0元、罚息0元。 被告剧书海于2019年1月9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被告剧书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9年1月9日-2021年1月8日。 被告崔书敏2018年12月26日签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对剧书庆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承担自2018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6日止的保证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书敏在担保承诺中对担保期限作了约定,原告起诉时其担保期限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让被告崔书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剧书海对被告剧书庆贷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剧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 二、被告剧书海对判决第一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剧书庆、崔书敏、剧书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国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