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龙学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文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龙学梅与被告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学梅、被告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03年被告文彬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表弟段金伟的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3个月左右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1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底还清,期间产生的利息经双方结算确认为8万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文彬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属实,当时借款10万元的时候,确实约定了每月2分的利息,目前该笔8万元欠款是结算利息,我确实经济困难,不具备立即履行的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03年被告文彬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3个月左右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截止2015年3月份共计偿还10.72万元,之后被告文彬又偿还2万元。2020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间产生的剩余利息经双方结算确认为8万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龙学梅捌万元整(注欠利息),后面文彬收到外面欠款再还龙学梅。本金在2015年3月6日还清。欠款人文彬。2020.8.22”。出具欠条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就本案借款源由、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利息结算等事实和因素,作出了合理解释,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双方结算的8万元利息低于双方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学梅欠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