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连城镇南街新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7095472062。 负责人:周晓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郭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现四川省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张德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张德才、郭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珊、被告张德才、郭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德才、郭雪梅偿还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共300000元及所欠利息,诉讼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逾期年利率为14.25006%,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德才、郭雪梅于2017年10月26日向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开通手机银行黔农云上的黔农e贷服务,并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9020l7l02600005)。被告张德才、郭雪梅于2018年8月27日在我行手机银行黔农云上贷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个体)年利率9.50004%,逾期年利率14.25006%,利息付至2020年6月20日。截止2021年5月21日,现尚欠我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629.91元。 被告张德才、郭雪梅于2018年9月22日在我行手机银行黔农云上贷款75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个体),年利率9.50004%,逾期年利率14.25006%,利息付至2020年6月20日,截止2021年5月21日,现尚欠我行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005.26元。 被告张德才、郭雪梅于2018年9月28日在我行手机银行黔农云上贷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个体),年利率9.50004%6,逾期年利率14.25006%,利息付至2020年6月20日,截止2021年5月21日,现尚欠我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349.46元。 被告张德才、郭雪梅于2018年9月30日在我行手机银行黔农云上贷款85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个体),年利率9.50004%,逾期年利率14.25006%,利息付至2020年6月20日,截止2021年5月21日,现尚欠我行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0l16.25元。 截止2021年5月21日,被告张德才、郭雪梅尚欠我行借款本金计300000元,利息36100.88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规定。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才、郭雪梅辩称:对借款金额认可,认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申请减免罚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德才、郭雪梅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请开通手机银行黔农云上的黔e贷服务,并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902017102600005),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德才、郭雪梅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在原告手机银行黔农云贷款70000元,2018年9月22日在原告手机银行黔农云贷款75000元,2018年9月28日在原告手机银行黔农云贷款70000元,2018年9月30日在原告手机银行黔农云贷款85000元,共计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还款方式系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才、郭雪梅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20日。现原告以被告张德才、郭雪梅拒绝还款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黔农e贷服务开通申请书,借款借据、《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黔农e贷服务告知书、银行卡流水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偿还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计息标准,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德才、郭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902017102600005)约定利率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德才、郭雪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建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