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俊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芳,女,1981年生,住林州市。 被告:段俊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俊军与被告段俊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527l元;2、诉讼费由波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8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在一机械制造厂打工,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件给原告结算工资。期间根据被告对原告工作量的统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共计为5471元,但被告至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5271元。原告多次向波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却一再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段俊喜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二联单四张,其上载有原告经计算应得的工资数额,二联单经手人处为被告姓名。原告同时提交其向被告主张工资款的视频,其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联单八张、视频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二联单,显示原告工资款总额为5271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款52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该工资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段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俊军工资款5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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