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连英,女,****年**月**日出生,48岁,汉族,工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为平,男,****年**月**日出生,43岁,汉族,职业不详,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28号,组织机构代码58886027-0。 负责人:胡德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连英与被告孔为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被告孔为平、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和损失151105.93元;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18时25分,被告孔为平驾驶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铜城镇建华村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小川队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自行车过程中,将车辆拐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任连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8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31503.93元;2、护理费15150元;3、误工费31900元;4、营养费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交通费1400元;7、修理费500元;8、施救费180元;9、残疾赔偿金53872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2000元;合计151105.93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别墅买卖协议、天长市铜城镇规划管理分局证明、天长市铜城镇建华村民委员会及铜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天长市鸿运仪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辩称
孔为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26318元,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打到我的账户。 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后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对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险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由法庭酌定;误工费及残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补天数为14+8=22天,30元/天;营养费由法庭酌定;交通费在500元内酌定;修理费不认可;施救费无异议;精抚在5000内酌定;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18时25分,孔为平驾驶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铜城镇建华村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小川队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自行车过程中,将车辆拐入左侧,与相对方向任连英驾驶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任连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8天。伤情诊断:1、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踝关节、左侧腓骨远端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肩、上臂、胸肋、膝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13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连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踝关节、左侧腓骨远端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27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别墅买卖协议、天长市铜城镇规划管理分局证明、天长市铜城镇建华村民委员会及铜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天长市鸿运仪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3)综合考量任连英受伤情况、治疗期间、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任连英住院治疗68天,本院酌定支持8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天长市鸿运仪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等,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户口簿、别墅买卖协议、天长市铜城镇规划管理分局证明、天长市铜城镇建华村民委员会及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天长市安乐镇建华村卫生室的收据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中没有注明西药、材料的具体名称,也无相应的病历,无法证明是否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对该收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直接缘于人身损害评定,而通过鉴定从而获得鉴定意见来准确界定伤残等级程度,是原告为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程度便于法院处理本案而提供的证据,属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对诉讼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其规定。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1、医疗费3132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元;4、护理费15150元(150天×101元/天);5、误工费31800元(300天×106元/天);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9、施救费、修理费680元,合计147169.43元。由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302元(10000+15150+31800+800+7000+53872+680),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27867.43元(31327.43+2040+4500-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合计147169.43元,扣除孔为平垫付的26318元,滁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任连英12085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任连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147169.43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120851.43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1320元,原告任连英负担330元。鉴定费2000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