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全宏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文诉被告全宏义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被告全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97,340元,支付2018年7月到2021年2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经原告介绍承包昆明七彩云南项目,当时被告没有路费,原告借给被告1,500元做路费,被告承诺按工程量的面积给原告20元每平方米的提成,同年4月被告去谈业务没钱又向原告借5,000元,2019年结算被告一共完成的工程量为4867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为97,340元。但被告以当时结算款未收到为由一直分文未付,2020年结算款收到后被告仍不兑现承诺。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全宏义辩称,所欠原告借款6,500元属实。对按工程面积给原告20元每平方米的提成一直都是原告自己说的,其只承诺工程挣了钱给原告一些辛苦费,其愿意给原告中介费20,000元,但是因为原告不答应,所以一直还未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全宏义经原告邓文介绍与云南宁合雕塑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工程已竣工并结算,被告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双方就报酬金额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该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促成被告工程承包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居间报酬,即居间报酬为97,34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居间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居间报酬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务及实际开支,结合被告当庭承诺同意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0,000元综合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宏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文居间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邓文负担887元,由被告全宏义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