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建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39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建桥与被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被告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富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653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新富佳苑××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80.34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6447.38元,总价款为593868.5元。原告应在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178868.5元,余款415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测绘报告,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之前;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在2018年7月9日才将商品房竣工备案,达到交付条件。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7年12月31日)次日起至2018年7月9日,被告逾期190日交付。因被告拒绝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新富公司辩称,逾期交房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2017年下半年国家加大环保力度,山东省及潍坊市相继出台有关环保政策,要求钢材、水泥、石材等建筑材料企业实施冬季错峰生产,以及停限产的方案,客观上造成了被告公司施工以及交房迟延,被告违约主观过错性不强。虽然延期交房,但因为房屋价格上涨,原告的损失相对较小。另外,根据潍坊市有关部门的要求,被告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所有开发项目于2018年1月17日停工,于2018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复工,停复工时间为53到83天之间,该期间应当从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天数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交付之日与实际不符,实际交付之日为2018年6月28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新富佳苑××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80.34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6447.38元,总价款为593868.5元。原告应在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178868.5元,余款415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测绘报告,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之前;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遇到如下情况的,据实予以延期交房:1)因房屋建造工地邻近的市政工程建设使房屋的建造施工停止;2)市政配套设施不能按时提供配套;3)主合同签订之后颁发新的法规、规章及政府文件,导致出卖人为了遵守上述规定不能按时将房屋交付使用的;4)工程建设中遇到重大技术难题或重大事故;5)出卖人在规定交房时间内已具备交房条件,在实际交房过程中由于交房先后顺序的安排原因而导致的交房日期拖延不超过60日。上述五种情况,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责任,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实际交付房屋的面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95098.5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28日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提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所在住宅楼竣工备案时间为2018年7月9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据举证责任确定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在2018年7月9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依此确认案涉房屋的逾期交付时间。被告提交2017年9月19日发布的鲁环函(2017)563号文、2017年8月10日发布的潍环委发(2017)13号文、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潍环委发(2017)17号文、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潍建建字(2017)83号文、2018年4月24日发布的潍高质安监字(2018)4号文,证明潍坊市住建局要求全市所有的在建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17日停止施工,潍坊高新区质监局于2018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开展了复工检查,允许工程项目复工,该期间的停复工时间为53到83天之间,应予扣除上述时间计算迟延交房时间。原告质证称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停工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与双方的约定无关。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山东省及潍坊市虽然相继出台有关环保政策,但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房屋建设与相关企业签订原材料购买合同,并因上述政策导致履行迟延,故本院对被告因环保政策导致逾期交房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冬季停工文件,该文件所载明的停工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被告依此抗辩逾期交房时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189天(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交房,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超过30天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原告不退房,被告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每日297.55元(595098.5元*0.05%),被告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要求按年息6%计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年息6%计算比较符合潍坊本地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息6%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8488.81元(595098.5元*6%/365天*18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建桥逾期交房违约金1848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高建桥负担207元,由被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