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曹彬平与李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彬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口市。 被告李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澄迈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彬平与被告李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彬平、被告李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彬平诉称,2016年5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宛驾驶海口374725号电动车,沿城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农业银行对面时,与原告曹彬平由城西路西向东正常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元、交通费3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以上合计5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宛辩称,本事故系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不注意车辆来往导致,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责明显有误,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去海口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检查费用,医生说没有骨折,只属于皮外伤,没什么大问题。2016年5月23日,经龙华区交警大队调解,我已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和营养费500元。原告提出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450元,根据医院收据计算是412.5元,对其余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做工伤鉴定,也没有残疾等级,原告还可以正常走路,其没有住院,只是清洗伤口,换药而已,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证明,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宛驾驶海口XXXX号电动车,沿海口市城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城西路农业银行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该路段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编号000014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宛通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海口市中医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1.2元,后原告到海南振德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参茸分店购买药品花费60元。原告另提供了一张购买中药的收据(金额280元)、三张出租汽车客票(金额合计32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作为其主张购买中药花费28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口市中医医院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宛通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经被告李宛签字确认,诉讼中,李宛虽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对该认定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害,被告李宛作为侵权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宛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海口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1.2元,该部分费用,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海南振德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参茸分店开具的3张发票(金额60元),因无法证实该花费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供的一张购买中药的收据(金额280元),因未有相应的病历及正规发票佐证,无法证实真实花费情况,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较为轻微,并未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凭,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较轻,海口市中医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中均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391.2元、交通费32元,合计42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彬平人民币423.2元; 二、驳回原告曹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曹彬平负担46元,被告李宛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金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蒙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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