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陈秀红,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9﹞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超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正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超及其辩护人舒立焱、陈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湖北众力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杨超先后与曹某1、徐某1、鲁某2、丛捷、陈某、管某、吴某3爽、鲁某1、方某、徐某2、李某等11名客户达成贷款购车协议。根据与湖北融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约定,被告人李杨超申请上述两公司为曹某1等11名客户向武汉市工商银行硚口支行提供担保,并为曹某1等11名客户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之后,被告人李杨超陆续收到湖北融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来的曹某1等11名客户贷款共计103.8万元。收到客户的贷款后,被告人随即将此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公司其他业务。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李杨超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部分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而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认为:一、关于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材料显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到的贷款金额应当为879528元;二、关于罪名:1、李杨超并非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与被害人签订购车合同,不构成诈骗罪。2、李杨超没有将客户资金占为已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3、鲁某2贷款应构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4、陈某、李某的贷款为借款关系,不构成诈骗罪。5、徐某1、管某、吴某3爽贷款属于被害人违约,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构成犯罪。6、其他贷款应构成挪用资金罪;三、关于量刑:1、李杨超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3、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4、被告人资金大部分用于经营周转,想着周转过来还款,其目的不是用于个人挥霍,犯罪动机不属恶劣。5、愿意积极退赃退赔,获取受害人谅解。6、被告人上有双亲均年迈,没有劳动能力,下有一子年仅七岁,由被告人独自抚养,为其家庭考虑,请法庭予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杨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湖北众力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杨超先后与曹某1、徐某1、鲁某2、丛捷、陈某、管某、吴某3爽、鲁某1、方某、徐某2、李某等11名客户达成贷款购车协议。根据与湖北融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约定,被告人李杨超申请上述两公司为曹某1等11名客户向武汉市工商银行硚口支行提供担保,并为曹某1等11名客户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之后,被告人李杨超陆续收到湖北融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来的曹某1等11名客户贷款共计103.8万元。收到客户的贷款后,被告人随即将此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公司其他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杨超的身份及到案情况的事实。 2.车贷贷款担保资料证实:湖北融鸿达担保公司为曹某1等11人提供车贷贷款担保的事实。 3.放款明细表及凭证证实:湖北融鸿达担保公司业务员吴某1将曹某1等11人贷款103.8万元汇款给李杨超的事实。 4.车贷资料证实:工行硚口支行为曹某1等11人办理车贷业务的事实。 5.银行放款资料证实:工行向某丽等11人发放车贷的事实。 6.银行账户往来证实:李杨超收到了吴某1汇来的103.8万元及收到钱后即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公司其他业务的事实。 7.证人周某、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融鸿达担保公司为曹某1等11名客户提供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并将108万贷款发放到李杨超的账户或指定账户上,但贷款被李杨超非法占有。 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3爽、管某等2人找李杨超贷款购车的事实。 9.证人杨某、徐某3、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杨超还款的事实。 10.证人谢某、阮某、余某的证言证实:李杨超转账给他们用于购车的事实。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武汉乐途、融鸿达两家公司为曹某1等11名客户在武汉市工商银行硚口分行办理了车贷手续提供担保。 12.被害人曹某1、丛某的陈述证实:受被告人李杨超蒙骗,办理了车贷手续,所发放的车贷款不知去向的事实。 13.被害人管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实:找李杨超购车,并经李杨超介绍,办理了车贷手续。随即通知取消贷款手续,但李杨超没有取消办理,自己实际没有收到任何贷款的事实。 14.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证明自己和其弟鲁某2找李杨超购车,并经李杨超介绍,办理了车贷手续,车贷款发放后,多次找李杨超,李杨超推脱钱在银行还没有到账。 15.被害人徐某2、方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找李杨超购车,并经李杨超介绍,办理了车贷手续。车贷款发放后,李杨超推脱贷款卡在担保公司。 16.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找李杨超购车,并经李杨超介绍,办理了车贷手续,找李杨超提车时,李杨超无法联系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杨超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10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杨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杨超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杨超犯罪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杨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在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杨超违法所得人民币103.8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程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