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青,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青海省湟中县人,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韩牙古白,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住青海省循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青与被告韩牙古白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牙古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街子镇附近开设煤场,欠原告一车煤款,32.1吨,每吨780元,计25038元,实际打欠条25000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还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在循化县街子镇附近开设的煤场供货,被告因此欠付原告煤款25000元,2019年6月原告索要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词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因买受燃煤欠付货款的事实明确,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牙古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青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 云 审判员 仁青措 人民陪审员 马瑜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鑫 书记员 高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