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邢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群与被告邢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群、被告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伟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海霞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偿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邢海霞承担。庭审期间,李伟群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邢海霞支付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偿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邢海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邢海霞为日常生活需要从李伟群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为李伟群出具借条并载明为期二个月。到期后经李伟群多年持续索要,邢海霞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李伟群无奈,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邢海霞辩称,不同意还款,李伟群所述并不是事实,我没有借过款,李伟群也没有给我过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邢海霞给李伟群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李伟群现金二万五千元(25000元),还款日期为12月9日,为期二个月,借款人:邢海霞.2012.10.918654618908”,邢海霞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是其前夫商光华所借,李伟群认可该款项系商光华所借,基于对商光华的不信任才让邢海霞出具的借条。借款发生时邢海霞与商光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离婚,商光华于2017年3月去世。截至2017年1月16日,邢海霞通过银行卡或支付宝转账偿还李伟群借款13500元。 李伟群在庭审中称商光华去世后,去讨要这个钱不合情理,所以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未再联系邢海霞索要借款,2020年7月从朋友处打听到邢海霞手机号183××××7278,给邢海霞多次打电话催要过借款,但通话记录已无法调取;2021年6月1日又用手机号133××××2633给邢海霞手机号183××××7278打电话催要借款,未果后到法院进行诉讼。 邢海霞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伟群与邢海霞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真实;2.该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李伟群与邢海霞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本院认为,邢海霞于2012年10月9日给李伟群出具借条,邢海霞与商光华于2013年5月离婚,双方均认可借款交付给商光华,并且邢海霞也认可在2017年1月16日之前陆续偿还李伟群借款,根据现有事实可以确认,邢海霞对于邢海霞与商光华婚姻期间内该笔借款是明知且确认的,商光华去世后,李伟群有权向邢海霞主张该笔借款,李伟群与邢海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2该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否则,权利人的胜诉权将消灭,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涉案借条记载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双方均认可邢海霞偿还借款13500元,那么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16日起中断重新起算,根据****年**月**日出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李伟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向邢海霞主张过权利,亦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李伟群未能举证证实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邢海霞主张权利或邢海霞还款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形成连续性,故李伟群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伟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因原告李伟群减少诉讼请求退还诉讼费337元,减少后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李伟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萍 书 记 员 郭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