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御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长沙机电厂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宸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梅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波与被告湖南御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玖公司)、刘宸铄、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波与御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刘宸铄、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玖公司、刘宸铄、梅亮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2021年3月1日前利息154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2021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刘宸铄系御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刘宸铄与御玖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此后,御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梅亮,因御玖公司系一人公司,注册资金一直未缴,应与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御玖公司辩称,刘宸铄向朱波的借款与御玖公司无关,并非御玖公司的借款,不应由御玖公司偿还,借条上的御玖公司印章并非御玖公司现在使用的有效印章,御玖公司此前的印章已遗失并公告作废。

刘宸铄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同意偿还,此借款系担任御玖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经营周转等,该借款发生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用于御玖公司生产经营,已计入御玖公司账目,因御玖公司系一人公司,御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梅亮均应连带偿还朱波的借款本息。

梅亮辩称,与刘宸铄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理人变更登记后,成为御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实,认缴出资10000000元,但刘宸铄向朱波的借款并非用于御玖公司,不应由御玖公司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刘宸铄以所办御玖公司购买生产用的钢材缺少资金为由,向朱波借款300000元,朱波向刘宸铄的个人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刘宸铄收到此款后,当即转入御玖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295000元,余款用于御玖公司业务联系费用支付,御玖公司和刘宸铄共同向朱波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12月6日,刘宸铄以御玖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朱波借款200000元,朱波向刘宸铄的个人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刘宸铄收到此款后,转入御玖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50000元,偿还御玖公司所欠邹敬媛借款80000元,余款70000元用于支付御玖公司材料款,御玖公司和刘宸铄共同向朱波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12月11日,刘宸铄以御玖公司支付职工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朱波借款600000元,朱波向刘宸铄的个人银行转账支付600000元,刘宸铄收到此款后3次共计转入御玖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320000元,支付御玖公司材料款54000元,转曾铮支付工人工资127355元,余款用于偿还御玖公司债务和经营业务费支出,御玖公司和刘宸铄共同向朱波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御玖公司和刘宸铄共同向朱波出具借条3份,均约定借款利率10‰(月息1分),均加盖了御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使用的印章。此后,朱波多次向御玖公司和刘宸铄催收借款,御玖公司与刘宸铄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刘宸铄经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设立御玖公司,公司类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00000元,认缴期限2068年7月28日。2020年11月25日,刘宸铄将御玖公司以零价格转让给梅亮,认缴出资的注册资本金由梅亮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梅亮,签订了御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在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另行刻制了公司印章,并登报申明御玖公司原印章因遗失作废。梅亮接管御玖公司的设备、原材料等资产后,未办理御玖公司债权债务的财务清算移交。

朱波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刘宸铄与御玖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御玖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宸铄担任御玖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御玖公司购买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朱波借款,用于御玖公司生产经营,应属于履行御玖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朱波按刘宸铄的要求多次向御玖公司出借资金,虽然出借资金通过支付刘宸铄个人银行账户后转付御玖公司,但用于御玖公司设备款、原材料款和工资支付,借条由刘宸铄出具和签名,并加盖御玖公司印章,应视为御玖公司的借款,即使借条上未加盖御玖公司印章,也不影响御玖公司因刘宸铄的职务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朱波与御玖公司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御玖公司称向朱波的借款系刘宸铄个人借款,未用于御玖公司生产经营,不应由御玖公司偿还的辩解主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御玖公司系刘宸铄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宸铄未举证证明御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刘宸铄对御玖公司向朱波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波多次向御玖公司出借资金后,刘宸铄将御玖公司个人独资的股权转让给梅亮,并将公司个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梅亮,移交了公司财产,未办理公司财务清算移交,但不影响御玖公司的债务承担,朱波对御玖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因御玖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丧失,御玖公司登记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变更后的股东系梅亮个人独资,且已实际接收和控制了御玖公司财产。梅亮未举证证明御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梅亮个人财产,故梅亮应对御玖公司所欠朱波借款本息连带清偿,对于梅亮不应偿还朱波借款本息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朱波按刘宸铄的要求向御玖公司出借资金时,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朱波随时可要求御玖公司与刘宸铄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未超过借款时的法定标准,御玖公司与刘宸铄应当清偿朱波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对于朱波要求御玖公司与刘宸铄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波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保全费5000元应由刘宸铄与御玖公司及梅亮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湖南御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朱波借款本金300000元、200000、6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分别自借款之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1日)至清偿之日以单笔借款本金计付利息;

二、湖南御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朱波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刘宸铄、梅亮对湖南御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86元,减半收取8043元,由刘宸铄、湖南御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梅亮共同负担,朱波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刘宸铄、湖南御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梅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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