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伟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遂平县瞿阳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7583772313。 法定代表人:张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钿翔,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伟良与被告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良,被告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钿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伟良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漯河办事处工作,至今已17年余,期间申请人兢兢业业,努力开发市场,鞠躬尽瘁,为单位作出了巨大贡献,多次获公司奖励,并被评为五星级业务员。2020年10月被告漯河办事处变更为漯河业务部,地址设在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并为单位漯河业务部的设立、租房、成立积极付出,但单位更换了业务部部长朱大伟,又招收了新业务员,11月25日发工资时原告得知被告严重歧视老员工,未能实现同工同酬,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此外,在原告向单位反映后,朱部长还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变相损害申请人合法劳动权益,并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拖欠原告12月份工资2500元不予支付。同时被告长期拖欠原告2003年至2010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另外被告还长期拖欠失业保险金未缴纳,也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至11月少发工资6000元及12月份拖欠工资2500元;2、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至2010年的养老医疗保险6588元/年*7年=46116元;3、要求被告支付十二个月经济补偿金6万元,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自2013年9月起支付双倍工资;4、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无法亨受失业保险产生的损失1520元/月*24个月=36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该事实已经在仲裁时查明;2、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超过诉讼时效;3、由于原告违反公司的规定,擅自旷工才导致公司将其开除;4、双倍工资没有拖欠,且超过诉讼时效,也不是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在遂平县月山啤酒公司,2010年月山啤酒公司被燕京啤酒公司收购,原告从2003年至2020年12月属于被告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漂河。上班期间平均工资加提成每月4471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对原告进行工作地区调整,工作地点由漯河调至南阳,被告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去新市场报道,在此期间原告还在漯河上班。2020年12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公司约定到新调整的市场报到,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该处理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0]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伟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652元;驳回原告何伟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何伟良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原告失业保险缴费至2020年12月份。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及劳动仲裁书、原告银行流水及被告招聘信息表、微信截图、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上班打卡记录、调动审批单、工资表、失业保险金扣缴记录、原告与公司总负责人、常务副总聊天记录、劳动合同续订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至11月少发工资6000元及12月份拖欠工资2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少发工资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至11月少发工资6000元及12月份拖欠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可知,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本案中对原告何伟良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至2010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自2013年9月起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地点等。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条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来认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漯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短信通知原告调离工作地点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并未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签订书面文字。且双方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以原告未到南阳地区报到属旷工行为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以上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何伟良于2003年在遂平县月山啤酒公司,2010年该公司被燕京啤酒公司收购,经济补偿金年限可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其离职前平均工资加提成为4471元/月,被告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伟良经济补偿金53652元(4471元/月×12个月)。另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对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失业保险金扣缴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失业保险金缴纳至2020年12月份,原告可以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产生的损失364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良经济补偿金53652元; 二、驳回原告何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燕京啤酒(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蒲红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