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广安街299号。

负责人:杨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瑶、王世杰,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爱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中阳县居民,住中阳县。

被告:许瑞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中阳县居民,住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与被告赵爱萍、许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兴银晋中(住房按揭)2009-336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17965.36元、截至2021年3月5日拖欠本息15686.11元、罚息170.91元及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始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一、二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中(住房按揭)2009-336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爱萍、许瑞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并以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路新兴国际文教城D-4-2-202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在固定日还本付息,应在付息日支付当期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爱萍、许瑞祥放款36万元整,被告赵爱萍、徐瑞祥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赵爱萍、许瑞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经原告向上述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告许瑞祥已于2020年1月30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许瑞祥在法院受理案件前已经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就已终止,被告许瑞祥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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