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律师。

被告:李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20年7月份开始多次通过微信及现金的方式累计借给被告五十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综合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多次借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2月2日多次收到宋某某转款2150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15052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为五十万元,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借给李某的欠款为215052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5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215052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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