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芝州一路支行,营业场所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39号。
负责人:白桂禹,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家群,男。
被告:韦嵩茂(曾用名韦富茂),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蓝柳凤,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芝州一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忻城芝州支行”)与被告韦嵩茂、蓝柳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忻城芝州支行的负责人白桂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嵩茂、蓝柳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忻城芝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嵩茂、蓝柳凤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7717.17元(截止至2021年3月15日,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717.17元;2021年3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韦嵩茂与被告蓝柳凤系夫妻。2016年6月3日,被告韦嵩茂、蓝柳凤以扩大牛场及购买肥牛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嵩茂、蓝柳凤发放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7.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韦嵩茂、蓝柳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717.17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嵩茂、蓝柳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嵩茂、蓝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韦嵩茂与蓝柳凤系夫妻。2016年5月13日,被告韦嵩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育肥牛,被告韦嵩茂的借款申请经忻城县红渡镇人民政府核实情况同意申请及忻城县财政局核实符合三农金融服务合作协议。同年6月3日,借款人韦嵩茂(乙方)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代理县(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牛场及购买肥牛;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第十九条19.1.1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韦嵩茂的配偶蓝柳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及捺手印。同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广场支行依约向被告韦嵩茂发放借款10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韦嵩茂、蓝柳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韦嵩茂、蓝柳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正常息、罚息)7717.17元。原告遂于2021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韦嵩茂、蓝柳凤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7717.17元(截止至2021年3月15日,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717.17元;2021年3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广场支行负责人“罗柳婷”变更为“白桂禹”。2019年12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广场支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芝州一路支行”,经营场所原为“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008号”变更为“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3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有被告韦嵩茂、蓝柳凤在合同上签字及捺手印,其事实清楚,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嵩茂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韦嵩茂、蓝柳凤未按期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韦嵩茂、蓝柳凤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韦嵩茂、蓝柳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芝州一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7717.17元;第二部分从2021年3月16日起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韦嵩茂、蓝柳凤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韦嵩茂、蓝柳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