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保定市清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冉新社,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贾山山,农民。
被申请人王平均,农民。
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08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保定市清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08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