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毛永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俞柯娜,女,****年**月**日出生,住诸暨市。
第三人:何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毛永哲与被告俞柯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毛永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烈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哲、被告俞柯娜及第三人何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永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第三人何烈祥借现金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2021年4月8日,何烈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个人债务转让协议,将26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俞柯娜答辩称:何烈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是不同意的,也不知道。其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也写了一份同样金额的借条给被告。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何烈祥述称:原告诉称事实,被告确实欠第三人借款26000元。
原告毛永哲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俞柯娜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第三人何烈祥借款2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书写借条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并未交付借款;第三人对借条无异议。
2.个人债权转让协议、挂号信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何烈祥已将上述2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并未收到过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同意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对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凭证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俞柯娜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3.第三人何烈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并未向第三人借款,由于案外人向被告催讨债务,故被告找第三人帮忙,由第三人出具借条给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有其他债权,因此被告才出具了原告提供的那份借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三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不知情;第三人认为该份借条确系其本人书写、签字,但当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签字的,被告的行为属于诈骗。
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三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第三人何烈祥曾陆续向原告毛永哲借款共计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4月8日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三人将对“C”的债权共计26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直接向“C”主张债权。同日,第三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俞柯娜,后该信件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2021年5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俞柯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何烈祥人民币26000元,于2020年6月5日前归还。同日,第三人何烈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俞柯娜人民币26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3日止,月利率24%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须以有效存在的债权为根本前提。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但从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条来看,出具时间及金额均一致,应当视为债务已相互抵销。第三人认为被告确实向其借款,借款系现金交付,而其出具给被告借条当时系在醉酒状态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以实际已不存在的债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毛永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毛永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剑
裁判日期 二Ο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