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建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壶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职工。 原告:吕培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系苗建德妻子。 被告:壶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志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207国道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马国民。 被告:长治市太行山大峡谷旅游开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秦志岩,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壶关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风林,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花,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壶关县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耀,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花,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苗建德、吕培花与被告壶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207国道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长治市太行山大峡谷旅游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旅游中心)、壶关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经中心)、壶关县治理非法超载车辆中心(以下简称治超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德、吕培花、被告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增、宋旭东、旅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斌、农经中心、治超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指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建德、吕培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夫妻2015年10月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劳务费及在此期间与单位职工节假日及春节同等福利待遇,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本案执行完毕时在旧院办公期间院内及门房所有电费开支和收视费及门房零星开支共计5470.2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所欠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人社局支付原告工伤治疗医药费2504.68元,并依规支付工伤补养费20000元。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与个人账户的差额155.28元。将被告人社局全称写入原告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中,并承担未为原告发放节假日及春节慰问品的侵权责任,并补付原告与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同样的待遇。为原告补办2000年至2021年期间职工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由被告承担单位部分费用及此部分的滞纳金。4、判决被告人社局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原告讨要工资历经四年艰难路程的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社局2013年10月底搬迁新址办公后,安排原告继续管理旧院。2015年11月19日原告办理完毕退休手续。2015年10月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先后派驻被告旅游中心、农经中心、治超办、指挥部到旧院办公,四家单位没有一家单位值班,原告二十四小时值班看护旧院。由于派驻单位工作紧张,原告苗建德经常加班,因其一人无法保证五家单位的财产安全,便委托吕培花一同轮岗值班才保证了五家单位的财产至今得到安全保障。2016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人社局领取工资,局长只签发了2015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但一直未予支付。之后的工资局长让找其余四家单位。其余四家单位声称系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指派到这里办公,发工资应服从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管理。原告办理完退休手续前,原告与被告人社局依规还在劳动关系期限内,被告人社局签发工资后,原告多方讨要被告人社局至今不予支付,根据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规定,原告无法离职,情形所迫,原告必须为被告工作至今。原告从2010年被告人社局与县人事局合并时就为其保管人事档案,并看护档案室,至今被告人社局未与原告履行交接手续。逾期支付工资,即属无故拖欠工资,除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讨要拖欠工资未果,于2016年6月28日上访至长治市第一巡视组。巡视组已于2016年8月移交责任单位(人社局),被告人社局不落实上级巡视部门移交的整改拖欠原告工资问题,使原告在经济与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与侵权,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单位与苗建德在2015年10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请求1、3项已经贵院在(2017)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驳回,且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维持原判。3、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失关系。 被告指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旅游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是受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安排在2017年8月份搬进旧院,只对办公财产交接,未对人事交接。2、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工作性质的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经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占用门房是原告恶意侵占,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治超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占用门房是原告恶意侵占,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建德于2000年开始在××县人社局(以下简称旧院)院内为被告人社局烧锅炉、看门房,2015年10月因原告苗建德年满60周岁被告人社局为原告办理退休,于2015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被告人社局支付原告苗建德工资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0月底搬离旧院至新办公楼办公。被告治超办和农经中心于2015年10月搬至旧院,被告指挥部于2016年3月搬至旧院,被告旅游中心于2016年8月搬至旧院。被告人社局搬离旧院后,其它四被告搬进旧院后,原告没有与四被告签订新的劳务协议,也未协商看门房的事宜,原告仍一直在旧院内为四被告看门房。2017年原告苗建德主张其与被告人社局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被告人社局要求按照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审理,2017年11月17日,本院(2017)晋0427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人社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苗建德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2018年3月20日,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8)晋04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壶关县直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因原告占用公用住房,在2020年3月10起诉原告苗建德排除妨害纠纷,请求原告腾退其强占旧院的房屋,经本院审理,2020年5月29日,以(2020)晋0427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建德腾退所占旧院门房。后原告苗建德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20年9月1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04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苗建德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苗建德称被告人社局搬离旧院后,自己仍为被告人社局看管部分资料财产,并将该财产存放于旧院的一间房屋内,被告人社局辩称,2013年10月该单位搬离后,所有财产已经搬离,原告苗建德没有为该单位看管财产。庭审后,2021年3月30日,本院组织原告苗建德、吕培花和被告人社局工作人员共同对原告所称的资料进行了勘察和辨认,在原告苗建德指认的旧院内西北角一层房屋内确实存放有被告人社局往年的人员工资调整、编制批复、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该资料属于被告人社局应当保管的资料财产,原告对这些资料尽到了看护、保管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建德与妻子吕培花夫妻二人因与被告人社局和其余四被告农经中心、旅游中心、指挥部、治超办的矛盾纠纷多次上访,并经历两次诉讼,两次上诉,双方的矛盾仍未得到圆满解决,主要是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导致双方没有解决原告的诉求,致使原告诉讼五被告至今。 一、2000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苗建德与被告人社局双方为劳动关系。2000年至2015年10月,原告苗建德一直在为被告人社局烧锅炉,看门房,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人社局也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了工资,在2015年原告苗建德届满60周岁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也从2015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原告苗建德与被告人社局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5年10月。 二、2015年11月--2020年9月原告苗建德与五被告之间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原告苗建德在与被告人社局终止劳动关系后,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五被告再形成劳动关系。在其看门房期间也没有与五被告形成新的劳务关系,因为劳务关系的含义是:由劳动者和用工者根据约定(可书面或口头),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一定工作量,用工者依照约定支付劳动者一定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需有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双方明确达成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默示的形式不能构成劳务关系;二是双方须在协议中约定劳动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任务;三是双方须在协议中约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四是须在协议中约定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于原告苗建德在2015年11月-2020年9月期间始终没有与五被告达成一致的劳务协议,因此双方不能构成劳务关系。原告苗建德与五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本院认为,原告苗建德与五被告的关系符合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对无因管理作如下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其构成要件为:一是主观上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表示,这种管理在主观上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产生,而不是管理人在管理自己的事务中所发生,原告苗建德在为五被告看门房期间,并未从事自己经营活动,完全是为了五被告的利益;二是管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使受益人在管理行为中避免了损失或者得到了收益,原告苗建德在为五被告看门房期间,客观上保护了五被告的财产安全,院内也得到了有序管理;三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原告苗建德在管理期间,双方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双方一致意思的共同约定,五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管理提出异议或拒绝;四是管理人可以要求受益人支出必要费用,受到损失还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苗建德可以请求五被告对其在管理过程中付出的劳动给予一定的必要费用;五是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原告苗建德为五被告看门房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原告苗建德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双方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三、原告苗建德对五被告无因管理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9月。2020年3月10日,壶关县直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因原告占用公用住房,起诉原告苗建德腾退旧院的房屋,2020年5月29日,本院以(2020)晋0427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建德腾退所占旧院门房,后原告苗建德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04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苗建德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壶关县直属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是五被告办公用房的管理单位,该单位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告所占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两级法院均支持该单位诉请,判决原告腾退房屋,在该判决生效时,即2020年9月,原告苗建德不再具有合法占有旧院房屋的基础,也不能对五被告公共财产再进行管理,否则,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得不到尊重和执行,同时也违反了《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之规定。 四、原告苗建德在无因管理期间的费用标准如何确定。原告起诉书中称要求五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比较合理,可以照顾二原告的日常生活,比照同时期其他机关保安门卫的劳动报酬数额也大致相同。从2015年10月起按每月1320元计算至2017年9月,计31680元,2017年10月起按每月1400元计算至2020年9月,计50400元,合计82080元。 五、原告苗建德和吕培花的费用应当只计算一人。原告苗建德要求五被告支付其因病治疗期间不能管理,吕培花管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苗建德因病不能管理,由原告吕培花进行管理,也只是一个人付出劳动,不能计算两个人的费用。而且看门房的管理以前只是由原告苗建德一人管理,并不需要两个人同时进行管理。 六、原告苗建德要求被告人社局补发在此期间与单位职工节假日及春节同等福利待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过单位工会向职工发放福利,是对交纳工会费用的本单位职工的一种关心和慰问,对此法律上并没有作出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其交纳工会费的证据,依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七、原告要求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2504.68元,并依规支付工伤补养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修电从梯子上摔下,经壶关县人民医院CT检查颅脑未见异常,2012年7月6日之后原告几次胃镜检查,本院认为原告当时未在申请工伤鉴定时效期间作工伤鉴定,无法认定原告伤情以及所患胃病与摔倒是否有因果关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与个人账户的差额155.2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7)晋0427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最后一行,第八页一、二行已经说明“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保费发生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本案执行完毕时在旧院办公期间院内及门房所有电费开支和收视费及门房零星开支,本院认为为了管理旧院的日常事务,支出电费及购买锁头等费用属于必要的日常生活所需,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可电费3576.28元,收视费1104元,购买锁头等602元,合计5282.28元。 十、原告要求为其补办2000年至2021年期间职工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由被告承担单位部分费用及此部分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五被告没有义务缴纳上述费用。 十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五被告对其侵权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故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壶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7国道指挥部、长治市太行山大峡谷旅游开发管理中心、壶关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壶关县治理非法超载车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苗建德17472.46元,合计87362.28元。 二、驳回原告苗建德和吕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苗建德、吕培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志岗 人民陪审员 闫红英 人民陪审员 丁艳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