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马某2,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离婚协议中确定的小二楼归女方所有,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2018年12月20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2018年12月20日在和硕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塔拉新村幼儿园左侧的小二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硕房权字第XXXX号、国XXXX号:和硕县国用2013第670号)归女方所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故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辩称,我们口头约定房屋要过户给孩子,如果过户给孩子我同意,随时可以过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在和硕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相关事宜。其中关于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双方约定“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塔拉新村幼儿园左侧小二楼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塔拉新村幼儿园左侧小二楼(建筑面积142.9平方米),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在被告马某2名下,原告马某1为共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过户至婚生子名下,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某1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的小二楼归其所有,被告马某2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登记于被告马某2名下的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塔拉新村幼儿园左侧的小二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硕房权字第XXXX号、国XXXX号:和硕县国用2013第670号)归原告马某1个人所有。

二、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马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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