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瑾,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25517C。
法定代表人:林述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喜,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50381F。
法定代表人:冯选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2020)陕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邱瑾,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喜、吴晓军,原审第三人女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华、王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中院(2020)陕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得执行咸阳市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系涉案房屋合法购买人,其诉请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2016年5月14日,何某甲(系王某舅舅)与女皇公司签订《塞纳绿洲认购协议书》,后何某甲申请更名为王某,女皇公司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上诉人与女皇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6年5月14日,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时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女皇公司也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房屋,上诉人收房后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相应的入住费用,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二、涉案房屋虽不是上诉人名下唯一住房,但该房屋在面积上仍属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精神也进行了肯定。因此,不能机械地以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名下唯一住房就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与女皇公司形成买卖关系时,并不存在2套以上的房屋,如强制执行势必造成更多的矛盾和不可挽回的损失。而女皇公司本身有其它资产,也不会必然损害福建宏盛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合法合理诉求予以驳回明显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合法购买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宏盛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对(2020)陕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并非认可该判决对事实的全部认定及法律适用,答辩人只是认可该判决的结果。一、咸阳中院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一)违法解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标的房产800余套。(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法。1.合议庭成员均未出面,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单独组织召开听证会;2.擅自更改异议人的请求事项;3.咸阳中院的异议审查程序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三)执行行为不当。1.对首封的房产未采取有效执行措施;2.对查封的其他财产被公然销售视而不见;3.隐瞒实情,欺骗宏盛公司。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均无管辖权,所作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涉案房产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宏盛公司与女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期间,作出裁定保全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见原执行案件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立案之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审判案件一审当中作出的保全查封措施应当立即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案件涉案房屋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财产所在地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即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是宏盛公司与女皇公司纠纷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咸阳中院是经(2019)陕执32号执行裁定指定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咸阳中院对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无管辖权,一审案件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执行裁定书的作出就是错误的,一审案件原告本不具备适当的诉权。一审法院受理一审原告依照错误裁定提起的诉讼并进行审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答辩人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被答辩人提供的与第三人女皇公司签订的《塞纳绿洲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系何某甲签订,手写涂改无效,且在该认购协议里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应在认购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房款的100%,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这些约定均没有实际履行。因此,王某诉讼请求所诉求的解除对塞纳绿洲小区5-20603号房屋的查封措施,不得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能够排除执行。2.被答辩人自2016年10月24日,涉案房屋因宏盛公司的申请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时起至本案诉讼时止,家庭成员名下有其可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不能够排除执行。3.对于购房款的支付,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是否支付了购房款,很有可能是女皇公司的一种融资或其他资金往来。被答辩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家族成员的名下自签署认购协议到本案提起诉讼期间的持有房屋情况,不满足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起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作用。四、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应该采取严格原则审查证据,对于相互矛盾的核心证据,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应该移交公安查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女皇公司答辩称,一、女皇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认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5月14日,女皇公司与何某甲(系王某舅舅)签订了《认购协议》约定何某甲购买女皇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之后何某甲将上述房屋更名至原告王某名下,女皇公司同意并在认购书中作出了变更,女皇公司向何某甲出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向王某出具了大修基金等收据。女皇公司向王某交付了房屋。2015年5月13日女皇公司取得《咸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咸房预售字第2015015号)。2016年10月24日宏盛公司与女皇公司因施工纠纷案件保全查封了上述房屋。女皇公司认为《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宏盛公司保全查封之前签订,王某已支付全部房款,女皇公司已交付房屋。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因此,王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交易应予以维护。二、王某以居住为目的购买上述房屋,一审法院过于严格认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同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立法本意。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项:“...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的规定可知立法本意是对购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基于此,虽然王某未向法庭提交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的相关证据,但其购房目的仍然是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一审法院过于严格认定驳回王某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及会议纪要的精神。从而产生新的矛盾,不利于维护购房消费者合法权益。三、女皇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的纠纷因工程欠款引起,该案件已由咸阳中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女皇公司也积极与法院沟通,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向法院提交和解方案,多次与宏盛公司协商解决。因女皇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经公司研究决定,愿意用已由宏盛公司查封的位于咸阳市联盟XX路卡农阳光项目商业及女皇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号塞纳绿洲项目的商业,抵偿(或者通过拍卖)后偿还宏盛公司的工程欠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对咸阳市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的查封措施,不得执行该房屋(总房款432048);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涉案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2016年9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女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宏盛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女皇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8亿元整或查封、扣押女皇公司相当于人民币1.28亿元的其它财产,并提供担保,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女皇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8亿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女皇公司相当于1.28亿元财产。2016年10月1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女皇公司开发的咸阳市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楼在售住宅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对房产进行网络签售、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4日,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签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陕民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宏盛公司据此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执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指定咸阳中院执行。2019年8月22日,咸阳中院作出(2019)陕04执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女皇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2019年10月16日,咸阳中院作出(2019)陕04执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陕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任何转移、抵押、变更等手续。并于2019年10月17日向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送达(2019)陕04执30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陕04执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3月17日,因被执行人女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咸阳中院作出(2019)陕04执302号之一公告,拟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女皇公司名下“塞纳绿洲”小区57套房产强制执行,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女皇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宏盛公司的债务。原告王某对一审法院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陕04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二、原告与第三人女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情况。原告王某系何某甲外甥。2016年5月14日,何某甲与第三人女皇公司签订案涉《认购协议》,认购女皇公司开发的塞纳绿洲项目1-20603号房屋。同月28日,女皇公司向何某甲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购房款432048元。2018年3月12日,何某甲向女皇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更名至原告王某名下,女皇公司同意并在认购书中作出了变更。同日,女皇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了收款收据称收到王某大修基金等19533元。根据咸阳鑫梦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收房手续,原告王某于2018年3月12日收房,并于当日交纳了2017年8月起的物业管理费用。该房屋系被查封房屋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及原告所提执行异议请求能否阻却本案的强制执行。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宏盛公司与女皇公司间的纠纷终审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直接将该案指定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执行行为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被告宏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2019)陕04执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陕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继续查封、原告是对原查封行为有异议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节,(2016)陕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是在一审审理程序中作出的诉讼保全文书,诉讼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的法律性质、适用程序皆不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执行宏盛公司与女皇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后,保全措施依法转化为一审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措施,原告提起本诉就是对一审法院对其所购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被告宏盛公司该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相应司法原则精神,本案中,涉案房产早于2016年即已被依法查封,原告王某于2018年3月12日方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其未提供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要求排除执行、禁止查封其已占用的房屋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1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第三人女皇公司提交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王某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案执行法院就是咸阳中院,由咸阳中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宏盛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定是对(2019)陕执3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决定,并不是针对本案。咸阳中院是被指定法院,不是原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没有管辖权。
对于女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另案何某乙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朝阳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捌仟整。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冯增强,时间2012年11月1日。王朝阳系何某乙丈夫,何某甲系王某舅舅,王某系何某乙和王朝阳的儿子。
二审庭审,合议庭询问何某乙“何某乙一审庭审的时候陈述的是抵债,女皇公司答辩的时候为什么未陈述这个事实?”女皇公司回答“我们查到的是财务的收据,我们认可抵债。”何某乙回答“就是抵债,抵了124.8万元,抵了2套房,我和王某的房子。”合议庭问“债务的条据是否就是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何某乙、王某、女皇公司均回答“是”合议庭询问何某乙“王朝阳的身份?冯增强个人出具的借条有没有公司加盖公章?”何某乙回答“王朝阳是我老公,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合议庭询问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王某案件实际上也是抵债,抵的是124.8万元,王某名下是否另有住房?”闫联望回答“应该是有,但是提供不了唯一房屋证明。”
再查明,2018年11月14日,本院就宏盛公司与女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女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宏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1050765.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宏盛公司同时向女皇公司就收到的工程款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宏盛公司在女皇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女皇公司交付其所完成工程部分形成的施工资料;四、驳回宏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女皇公司的反诉请求。宏盛公司、女皇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女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4700589.97元;四、驳回女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何某甲与女皇公司就涉案房产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016年5月28日,女皇公司向何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来塞纳绿洲住宅款”,并注明“更名为王某”,其上盖有女皇公司财务专用章。另,王某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述称案涉房屋是以房抵债。因此,王某系基于以房抵债而对案涉房屋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与女皇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抵偿债务,而房产的交付仅为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
综合全案审查情况,王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另案何某乙诉称其与女皇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后因女皇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遂以抵账的形式抵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但何某乙仅提供了2012年11月1日署名“借款人冯增强”的借条一支,王某提供了2016年5月14日何某甲(系王某舅舅)与女皇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一支、2016年5月28日女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支,没有提供其与女皇公司签订的有关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该借条署名借款人为冯增强,何某乙辩称借款事实发生时冯增强系女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公司建设。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冯增强是为公司借款,也正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才出借款项。后借款无力偿还,女皇公司用其房屋进行抵偿,进一步印证了该借款为女皇公司借款的事实。二审中,何某乙及王某就上述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足以佐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其次,案涉房屋系于2018年3月12日,由女皇公司交付王某,显然是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王某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法律规定规范的是在符合法定条件之下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商品房消费者物之交付债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法律理念的体现。王某基于以房抵债对案涉房屋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案涉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的相关证据。因此,王某的该项诉请及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6)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宏盛公司在女皇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王某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盛公司提出执行法院案外人异议审查管辖权存在错误以及执行行为违法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宏盛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其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宏盛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工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赵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鹿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