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裴庄乡南卫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王圩村赵家组*-*号。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八一街*号天立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八一街*号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现住夏县南大里乡小王村德兰度假村。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1、李某、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李某、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用于后土祠演出及开支费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事后,被告一直未提及还款事宜,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并未有还款意愿。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被告赵某1、李某、赵某2向原告张某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2分),此款用于后土祠演出及开支费用,借款人:赵某1、李某、赵某2411724200201028054,2020年9月1号”。2020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3日,被告李某(微信号×××)分13次向张某微信转账共计21600元,以归还原告张某及第三人王续钢该年度9月、10月、11月的每月约定利息7200元(原告张某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每月约定利息2000元;王续钢本金260000元,月息2分,每月约定利息5200元),原告张某收取上述款项共计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
另查明,被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2系此二人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屏十八张等证据及调查笔录二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1、李某、赵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对三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该利息主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界定标准,本院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因三被告归还原告2020年9月、10月、11月100000元本金的每月约定利息2000元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过月利率1.28%的部分本院将其从本金中核减,核减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2000-100000x1.28%)x3=]97840元,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被告赵某1、李某、赵某2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1、被告李某、被告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97840元及利息(利息以97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年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张某负担27元,被告赵某1、李某、赵某2共同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