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升,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永济市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立强,1977年7月8出生,住永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升与被告朱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被告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葡萄款11407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农副产品收购业务。2019年8月至9月,原告将自家种植的葡萄出售给被告,每斤价格1.5元至1.8元不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7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立强辩称,货款不是我不给,而是客商没有给我,时至现在我一直在向客商追要货款,为了尽快给农户解决货款,减少大家的损失,我还是想将客商追加为被告,希望各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即追加客商为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2018年、2019年在本村从事水果收购业务。2019年8、9月间,原告将自家种植的葡萄出售给被告,每斤价格1.5元至1.8元不等,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妻子付过5000元。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红升交来红提金额¥壹万壹仟肆佰柒拾元¥11407”,被告在收据下方经手人处签名。

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陕西省××县王军录、陕西省××县王开浪为本案共同被告;主要理由是:涉案货款不是被告所欠,而是另有他人,被告是王军录、王开浪在永济的代办人,实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的是王军录、王开浪,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为查明案情,请求法院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陈述原告与陕西人见过面但是他们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将陕西人介绍给原告,原告当时将货交给了被告,原告没有向陕西人交过货,客商将钱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将钱付给农户。原告陈述被告没有给原告说过他是给陕西人代收葡萄,账是被告结的,收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纠纷进行裁判。原告将自家种植的葡萄出售给被告,被告就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货款为11407元,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114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期限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公布)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故被告应从出具收据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起,按2020年1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款付清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追加陕西人王军录、王开浪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陕西人之间形成另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个合同的标的物虽然都是葡萄,但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申请追加王军录、王开浪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依据相关事实证据,通过法律途径向买受人王军录、王开浪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公布)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立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升货款11407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一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朱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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