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67553773G。

负责人:孟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桂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刘健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杨桂秋、刘健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秋、刘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94.45元、利息24716.13元、罚息1240.9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以及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杨桂秋以其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32-嘉和庄园10#楼-244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健宇以其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新城A2#楼-1112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8412013100465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18412013100465-D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18412013100465-1的《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消费,授信期限3年,单笔业务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上浮30%计算,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杨桂秋以其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32-嘉和庄园10#楼-244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健宇以其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新城A2#楼-1112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从2020年3月5日开始逾期不还款,截至2021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72094.45元、利息24716.13元、罚息1240.99元,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桂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刘健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桂秋、刘健宇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总额为65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二被告因支用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杨桂秋、刘健宇提供个人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桂秋用其名下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工业园32-嘉和庄园10#楼-24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500032298)提供担保,被告刘健宇用其名下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新城A2#楼-111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423176)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期间向被告杨桂秋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65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桂秋又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65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消贷易额度用于大额耐用品的刷卡消费;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年利率),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刘健宇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2013年9月3日,案涉两处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桂秋支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杨桂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2094.45元、利息24716.13元、罚息1240.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杨桂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健宇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房屋他项权利人,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桂秋、刘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本金372094.45元、利息24716.13元、罚息1240.99元,并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抵押财产被告杨桂秋名下的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工业园32-嘉和庄园10#楼-244(房屋所有权证号500032298)房产及被告刘健宇名下的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群星国际新城A2#楼-1112(房屋所有权证号00423176)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36元由被告杨桂秋、刘健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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