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申请执行人:马金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马明达,系本案另一申请执行人,代理上列两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马明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黄晨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执行人:汤本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审理经过

马明达、马明华、马金元与黄晨义、汤本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黄晨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达、马明华、马金元508284元(户名:马明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双凤支行,账号:62×××65);二、被告汤本祥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黄晨义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财产保全费3061元,合计4587元,由被告黄晨义、汤本祥负担。该款原告马明达、马明华、马金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晨义、汤本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明达、马明华、马金元。因黄晨义、汤本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马明达、马明华、马金元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4871元。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本院查明

2、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7月2日、7月22日及8月16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除被执行人汤本祥名下车牌为车牌为豫A×××××(黄色吊车)机动车以及少许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购物地址、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信息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5月27日,本院委托睢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财产进行调查。经反馈,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无不动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汤本祥名下各类存款合计12862.14元,其中转执行费1173元,余款11689.14元已发还申请人。

6、本院在案件审理阶段依法对被执行人汤本祥名下车牌为车牌为豫A×××××机动车进行档案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止。

如在查封期满前本案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7、2021年7月2日,申请人以自行达成协议、无需法院执行为由主动向本院申请撤销对黄晨义的执行,对于本案的执行余款,自愿放弃对黄晨义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黄晨义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申请人还表示,今后也不再就本案纠纷向法院申请执行黄晨义。

8、2021年8月11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汤本祥限制高消费。

9、2021年8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4871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11689.14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73181.8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以自行达成协议、无需法院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黄晨义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并应终结对黄晨义的执行;同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汤本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20)苏0585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关于黄晨义应承担义务部分的执行。

二、终结本院(2020)苏0585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关于汤本祥应承担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汤本祥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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