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益阳市益宾路9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蔡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执行人蔡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湘09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执行。 2021年9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蔡某华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9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9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蔡某华名下无银行、网络资金、工商、证券、车辆、金融理财类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9月20日向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蔡某华名下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蔡某华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但实际未冻结到钱。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蔡某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南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曹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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