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星诺,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开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自星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方、被告自星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224430.41元,其中本金118353.10元,利息26943.75元,费用79133.56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2月4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自星诺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89的银联女人花标准金卡,被告取得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224430.41元,其中本金118353.10元,利息26943.75元,费用79133.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自星诺一直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自星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的费用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自星诺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费用包括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算,分期手续费根据用户具体办理的分期期数不同而不同。自星诺取得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使用,2019年10月22日开始逾期,到还款日未能全额还款,经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自星诺均未能还款。截止2021年2月4日,自星诺共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本金118353.10元,利息26943.75元,费用79133.56元,合计224430.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领照片、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金额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信用卡关系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透支的款项性质上属于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归还,被告超过还款日未予归还,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及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的诉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证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星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18353.10元及截止2021年2月4日所欠透支利息26943.75元、费用79133.56元,合计224430.41元。

二、被告自星诺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21年2月5日开始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透支利息及费用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00元,由被告自星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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