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友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男,湖南省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飞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赵有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友为与被告曾飞文、赵有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被告曾飞文、赵有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友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及利息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俩被告承包长沙市某居委会的村(居)委会村部建设,于2017年5月份被告将所承包的村部主体外的地坪硬化及其它劳务发包给原告。2017年7月,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量全部完工。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23600元,约定两个月内清偿工资,计息为400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约定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工资,但被告支付14000元工资后,尚欠96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有求辩称,9600元工资未支付的情况属实,但是是因为原告在施工时偷工减料,造成房屋屋顶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后业主苏培佑要求返工,返工所产生的费用为11800元。原告应当承担这笔费用,因此我不同意再支付工资和利息。
被告曾飞文辩称,工程是赵有求出资的,我只是在那里协助,工资不应该由我发放。
原告举证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张工资欠条,工资欠条上载明了在两个月内还清加息400元,总数额为23600元。
被告赵有求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承认现在确实拖欠工资9600元,但是对欠条上载明的400元利息有异议,表示这个利息是前期利息,并不是每月给利息200元。被告曾飞文称这张欠条是他所写,但欠条上所写的400元利息是包含在23600元内的,而且当时说好了由赵有求的儿子将工资打给原告,他与赵有求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欠条与他无关。因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曾飞文在欠条上署了名,应视为共同债务人,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外,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在两个月内还清加息400元”写在“总计¥23600元”之前,从书写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23600元当中应当包含400元利息,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赵有求向法院出示了业主苏培佑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唐友为在施工时偷工减料,致使业主重新返工,因此原告唐友为应当负责这个返工费用,返工所花费的11800元,全部由赵有求赔偿,被告赵有求不需要再负担原告唐友为的工资和利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只是承包了工程主体之外的劳务,并不是包工包料,即使房屋存在偷工减料问题,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无特殊原因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原告质询,也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结论佐证。无法证明存在两被告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所致,且两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俩被告承包长沙市某居委会的村(居)委会村部建设,于2017年5月份被告将所承包的村部主体外的地坪硬化及其它劳务发包给原告。2017年7月,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量全部完工。2018年2月13日,被告曾飞文、赵有求向原告唐友为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载明:“2018年2月13日,长沙岭居委会唐友为工资,在两个月内还清加息400元,总计¥23600元,邮政银行,6217995510005783898,曾飞文、赵有求。”2019年3月5日,原、被告又就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在欠条背后载明:“此条延期至农历19年8月15日以前,赵有求、曾飞文,2019年3月5日。”被告支付了14000元工资后,尚欠96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达成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唐友为为两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当按照工资欠条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于两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对本案款项的负担有无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所不问。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96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9600元资金被占用,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对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定期利息200元/月来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错误,被告赵有求、曾飞文已支付了原告唐友为14000元劳务报酬,因此逾期利息计算时的参照基准不是23600元而是96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本案中借期内利息为400元,本金为23200元,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逾期利息年利率约为10.34%(200÷23200×12),逾期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农历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逾期总利息为1668元(9600×10.34%+9600×10.34%÷12×8+9600×10.34%÷365×5),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飞文、赵有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友为劳务工资9600元及逾期利息1668元(按年利率10.34%,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
二、驳回原告唐友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曾飞文、赵有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