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穆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 被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
审理经过
原告穆某诉被告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应由其承担的物业费5913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舒雅居二期商铺一间(地上、地下各一层)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已经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物业费,因此要求被告依约定承担物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地下室漏水给我造成了损失,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当时漏水时我找过物业,物业的管理人员到场后告诉我修不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物业费。我的租期三年,每年都漏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穆某作为甲方、被告袁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舒雅居二期西沿街商铺一号、地上、地下各一层,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租金为每年3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只提供房屋,不承担任何费用,如物业费、水电费、维修费、冬季取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21年7月,原告向扎鲁特旗鑫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5913元(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举的照片、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与被告袁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穆某物业费5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木其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包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