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丹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华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颖,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寇鹏飞,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彭春红,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寇鹏飞妻子。

被告:寇生卫,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寇新战,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寇鹏飞、彭春红、寇生卫、寇新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颖、孙建勇,被告寇新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红、寇鹏飞、寇生卫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寇鹏飞、彭春红归还在原告马蹬支行(原马蹬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已付利息7326元予以冲减);2、判决被告寇生卫、寇新战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彭春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寇鹏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寇鹏飞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寇鹏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寇生卫、寇新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寇鹏飞同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寇鹏飞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马蹬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累计结息7326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所欠利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寇新战辩称,想跟原告协商让寇鹏飞把钱还了,担保属实。

被告寇鹏飞、彭春红、寇生卫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8年8月15日,被告彭春红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共同贷款承诺书》一份;2、2018年8月15日,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鹏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8年8月15日,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生卫、寇新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彭春红知晓并同意被告寇鹏飞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自愿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鹏飞、彭春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寇生卫、寇新战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组:被告寇鹏飞贷款业务查询明细2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寇鹏飞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寇鹏飞支付了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累计结息7326元。第三组:《河南银保监局关于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举证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寇新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寇鹏飞、彭春红、寇生卫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联系密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5日,被告彭春红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蹬信用社(以下简称马蹬信用社)出具《共同贷款承诺书》,承诺其完全知晓、同意被告寇鹏飞向原告申请10万元贷款,并自愿与寇鹏飞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8年8月15日,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鹏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生卫、寇新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寇鹏飞同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依据与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寇鹏飞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月利率9‰。该笔借款累计结息7326元。借款到期后,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马蹬信用社系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9月12日河南银保监局下发豫银保监复(2019)877号《河南银保监局关于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确定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12月24日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含被告彭春红出具的《共同贷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寇鹏飞、彭春红即应按约及时还款。被告寇生卫、寇新战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及时督促或代为偿还贷款。上述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方作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鹏飞、寇生卫、寇新战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含被告彭春红出具的《共同贷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寇鹏飞、彭春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原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鹏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已付利息7326元予以扣减);

三、被告寇生卫、寇新战对上款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寇鹏飞、彭春红、寇生卫、寇新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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